(2015)威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媛与杨仕忠、龙兰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杨仕忠,龙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媛。委托代理人常开远,特别授权。被告杨仕忠。委托代理人喻青,特别授权。被告龙兰。委托代理人苏美成,特别授权。原告李媛诉被告杨仕忠,第三人龙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在庭审中要求以被告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开远,被告杨仕忠的委托代理人喻青,被告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媛诉称:2013年,原、被告协商筹建汽车修理厂,议定由原告出资486,000元,占54%的股份,被告杨仕忠出资306,000元,占34%股份,被告龙兰出资108,000元,占12%的股份,于2013年12月1日交清出资款;合作期从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2月14日,三方对投入的资金进行了清算并签字认可,共投入合伙资金95万元,原告实际出资513,000元,被告杨仕忠实际出资323,000元(其中现金173,000元,其余部分用其房屋租金9万元和原告使用被告场地的租金折抵),被告龙兰实际出资114,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杨仕忠将修理厂的大门上锁关闭,不准经营,不清算退回原告的投资,还多次威胁和邀人打原告之妻。鉴于以上原因,原、被告已失去了合作的基础,只有对修理厂进行清算,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除了价值121,130元的施救车由原告保管外,原告投入的513,000元一分收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29万元;被告杨仕忠的行为使修理厂停产,致使工人工资未发,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仕忠承担。故诉请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对合伙经营的修理厂进行清算,由被告杨仕忠赔偿原告的损失39万元、施救车的折旧费12,113元、违约金1.8万元,共计420,113元。被告杨仕忠辩称:一、事实部分:1、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投资95万元,原告占54%,其占34%,被告龙兰占12%,由原告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2、对投资的情况,有票据的要求提供票据,无票据的要求原告作出合理的说明;3、双方从2013年12月8日开业到2014年7月15日,修理厂未进行过结算,也未分配利润;4、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修理厂的合法手续,但找不到原告,其才于2014年7月15日将修理厂的大门上锁,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将修理厂大门的锁打坏进去把施救车开走并另上锁,被告当天报了警,修理厂的大门至今仍由原告锁着;5、施救车未落户是原告保管相关手续并把车锁在修理厂。二、对原告的请求,因原告至今未办理修理厂相关的合法手续,同意对合伙期间的财物进行清算,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支付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及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建议立即对修理厂的财物进行清点并将场地腾出,减少损失。被告龙兰辩称:1、作为合伙纠纷,其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2、对投资的问题,其实际出资额为11.6万元,其中有2000元是作为备用金投入的;3、资金投入后都是交由原告及其丈夫詹桂森控制管理使用;4、原告已将合伙建成的威信县迪众汽车修理厂擅自登记为威信县迪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詹桂森、李方、李媛,并将二被告投入的资金转移到该公司,原告已实际侵占了二被告投入的资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李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QQ邮箱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将合伙协议及租房协议发到被告杨仕忠的邮箱里。经质证,被告杨仕忠认可原告已将合伙协议发到其邮箱的事实,但该证据看不出原告是否已将租房协议发到其邮箱里;被告龙兰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清楚原告是否已发送,被告杨仕忠是否已收到,原告所说的股东协议和租房协议实际未签订。2、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股东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了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经质证,被告杨仕忠认为根据协议的条款要股东在协议上签名和盖章才生效,且协议未约定由谁去办理营业执照、汽车维修许可证等手续,系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被告龙兰认为该协议没有签署,与本案无关。3、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依据该协议第10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杨仕忠认为双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管承担多少责任,原告需出具具体损失的证据;被告龙兰认为该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字,合伙所占用的房屋是被告父亲的,与本案无关。4、账本原件,证明三方的合伙关系存在,合伙人于2013年12月14日对合伙资金进行结算,对合伙协议和租房协议予以追认。经质证,被告杨仕忠认可该证据上总投资95万元的字确实是其书写,但认为其当时是出于对原告的充分信任,现要求原告出示合伙期间收支的相关依据,没有依据的要作出合理说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出示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追认合伙协议和租房协议的成立,但是原告单方的意思,与本案无关;被告龙兰认为当天签字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并未经过计算,均是原告自己说的,该证据上用红笔书写的流动资金5万元,其实际交了2000元,不清楚原告后来具体出了多少流动资金。5、聊天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修理厂的厂房是租用被告杨仕忠的,一直由被告锁着,原告叫被告打开,但被告不打开。经质证,被告杨仕忠认可房屋在2014年8月15日前确实是其锁的,但2014年8月15日以后是原告锁的,不能证明房屋是向被告租赁的事实;被告龙兰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私人的通信记录,不清楚是否真实,认可被告所陈述的锁门时间。6、(2014)威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仕忠父亲杨大锵因无证据证明是他的房屋才申请撤诉,修理厂的厂房是向被告杨仕忠租赁的。经质证,被告杨仕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中的詹桂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裁定书并未注明房子的所有权不是杨大锵的,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向被告租赁的事实;被告龙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7、威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政行复决字2014(1)号)原件一份,证明合伙企业未工人支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56404元及赔偿工人工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工人停工期间的工资)。经质证,被告杨仕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支付7月1日到8月15日的工人工资,但7月1日到7月15日是正常上班的,7月15日到8月15日是原告要求工人上班的,但门是锁着的,该证据载明的迪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开办的,与本案及被告无关;被告龙兰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将三人投资筹建的汽车修理厂办成了威信县迪众汽车修理服务公司,原告侵占了二被告投入的资金,该证据还证明了是政府对威信县迪众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其只是该公司的员工而不是股东。被告杨仕忠针对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1份,证明其投入合伙资金17.3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杨仕忠投入合伙资金17.3万元的事实;被告龙兰均无异议。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当时投资的目的是为了新成立公司,而不是用于合伙企业;原告把投资款变更为其他股东投资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登记的公司与修理厂,人员和股东不同;被告龙兰无异议。被告龙兰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中的股东合伙协议虽然合伙人未签字,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合伙人后来分别投入合伙资金开办汽车修理厂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中的租房协议,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签字认可原、被告共投入合伙资金95万元开办汽车修理厂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杨仕忠陈述其于2014年8月15日前确实锁修理厂大门的事实,能证明原告的部分欲证主张,故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系威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开办的威信县迪众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当事人合伙的汽车修理厂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杨仕忠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其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合伙资金17.3万元到原告账户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龙兰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杨仕忠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向工商部门注册威信县迪众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该登记基本情况表上载明的股东或发起人为原告、詹桂森、李方,与原告和二被告合伙的汽车修理厂无关联性,因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杨仕忠的欲证主张,故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开办迪众汽车修理厂,约定原告占54%的股份,被告杨仕忠占34%的股份,被告龙兰占12%的股份,后双方分别投入合伙资金。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投入的合伙资金进行结算,总投资为95万元。迪众汽车修理厂于2013年12月8日开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将修理厂的大门上锁,致使该厂至今未经营。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把修理厂的门锁打开,将合伙人共同购买的施救车一辆开走。双方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虽然双方未签定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已按约定投入合伙资金,且合伙的汽车修理厂已实际营业,并于2014年12月24日对合伙人的出资额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合同并进行清算,由被告杨仕忠赔偿其损失、施救车的折旧费及违约金420,113元,因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且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李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誉馨代理审判员 黄朝琴人民陪审员 肖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