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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段某某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晚、2015年12月12日晚、2015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照屿村一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2月14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前述民房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段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以上二人的尿液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洪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