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段军民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军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军民(曾用名段金明),男,1967年6月15日生,住思茅区。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军民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俊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14年,被告人段军民利用担任思茅区大中河水库工程管理局副局长、思茅区背阴山水库工程管理局副局长、思茅区中小河流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谢某、李某、刘某、马某、杨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5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段军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干部任免职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段军民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段军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段军民利用担任原思茅市大中河水库工程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收受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谢某(另案处理)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1、2000年上半年的一天,谢某在原思茅市大中河水库工程管理局办公室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2000元;2、2001年春节期间,谢某在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大中河水库项目部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2000元。二、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段军民利用担任原思茅市大中河水库工程管理局副局长、思茅区中小河流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经理李某贿送的人民币14000元:1、2003年春节前,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李某在原思茅市大中河水库橄榄坝项目部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2000元。2、2004年春节前,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李某在原思茅市大中河水库工程管理局办公室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2000元;3、2014年上半年,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经理李某在段军民家中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10000元。三、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段军民利用担任原思茅市大中河水库工程管理局副局长、思茅区背阴山水库工程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收受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贿送的人民币19000元:1、2007年春节前,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刘某在段军民家车库里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1000元;2、2008年春节前,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刘某在段军民家车库里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1000元;3、2009年春节前,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刘某在段军民家车库里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1000元;4、2010年春节前,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刘某在段军民家车库里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2000元;5、2011年下半年,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刘某在段军民家车库里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10000元;6、2012年春节前,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刘某在段军民家车库里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2000元:7、2013年中秋节前,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在段军民家车库里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2000元;四、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段军民利用担任思茅区背阴山水库工程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背阴山水库工程监理项目部收受云南恒诚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马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五、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段军民利用担任思茅区背阴山水库工程管理局副局长、思茅区中小河流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处长杨某(另案处理)贿送的人民币19000元:1、2012年的一天,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杨某在背阴山水库工地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4000元;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处长杨某安排其表弟沈某在段军民家车库门口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5000元;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处长杨某在段军民家车库门口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将段军民受贿一案举报线索移交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当日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进行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段军民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段军民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亲自书写交待材料,如实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4、公务员登记表、思茅市人民政府思政任[2000]2号任免通知、思茅区人民政府思政复[2011]115号批复、思政任[2013]4号文件、思政复[2013]139号文件、思政任[2015]10号文件、思茅区机构编制委员会[2013]16号文件、思茅区水务局思水字[2013]91号文件证实,段军民于2000年1月31日任原思茅市大中河水库工程管理局副局长;2011年9月21日经思茅区人民政府同意成立思茅区背阴山水库工程管理局,段军民兼任副局长;2013年4月28日任思茅区水务局防汛抗旱专职副指挥长,免去思茅区大中河水库工程管理局副局长职务;2013年12月24日经思茅区人民政府同意成立思茅区中小河流工程建设管理局,段军民兼任局长;2015年6月3日免去段军民思茅区水务局防汛抗旱专职副指挥长职务。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10月14日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段军民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7000元、违法所得9000元。6、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谢某身份的证明、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表、工程款拨付凭证证实,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国富,1999年7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水电工程、钻探工程、基础工程等。谢某作为公司股东、副董事长,从2000年至今用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在普洱市承建思茅区大中河水库隧洞等工程,独立管理,独立核算。其中大中河水库导流泄洪洞、发电输水洞工程的合同金额为9454600元,工程款已经结清。7、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表及付款凭证证实,昆明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于2002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云南省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2013年改制为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老五,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等。2001年至2002年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思茅市大中河水库工程管理局进行工程施工合作,2006年支付了相关工程款。2002年至2004年李某担任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思茅市大中河水库左、右干渠工程、思茅市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工程的项目经理。8、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表及付款凭证证实,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康,李某系该公司普洱市分公司经理、区域负责人。杨某系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处长。2014年2月10日,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向思茅区中小河流工程建设管理局投标思茅区五里河永庆河段、思茅区南岛河河道治理工程;同日,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向思茅区中小河流工程建设管理局投标思茅区南岛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思茅区南岛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一标段由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段军民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字。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9、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表及付款凭证证实,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刘某在2012年负责该公司中标承建大中河水库工程渠道工程第三标工程及竣工结算工作相关事宜。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思茅市大中河水库左干渠、橄榄坝干渠等工程。思茅市大中河水库工程管理局向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10、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表及付款凭证证实,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建设资质。刘某于2014年在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思茅区背阴山水库工程拦河坝及溢洪道工程收尾工程竣工结算工作。2012年3月19日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思茅区背阴山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背阴山水库拦河坝、溢洪道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结算相关工程款。11、云南恒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马某等同志任职通知、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合同书、建设监理标监理结算情况说明、付款凭证证实,2011年2月22日马某任云南恒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普洱项目部经理,同年11月1日云南恒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标思茅区背阴山水库工程建设监理标,为思茅区背阴山水库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酬金102.82万元,双方已结算监理款项。12、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表及付款凭证证实,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体蒋。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杨某任思茅区背阴山水库工程第一标和思茅区云仙乡抗旱应急水源引水工程第一标项目副经理,全权负责该两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2011年11月23日,思茅区背阴山水库工程管理局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背阴山水库倒流输水隧洞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价款4609780.48元。双方已结算工程款。1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玉溪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2000年至2001年玉溪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原思茅地区翠云区(现普洱市思茅区)大中河水库工程导流输水隧洞项目,其分管该项目,段军民是大中河水库工程管理局副局长,为了感谢段军民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协调和帮助,2000年上半年的一天及2011年春节期间其分两次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共计4000元,每次贿送2000元。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至2005年其任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后改名为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5年8月至2010年9月任云南建工集团项目经理,2010年10月至今其任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经理。为了感谢段军民在工作中给予的协调及帮助,2003年春节前一天,在大中河水库橄榄坝项目部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2000元,2004年春节前一天在大中河水库工程管理局办公室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2000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段军民家中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10000元。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为了感谢段军民在大中河水库工程及背阴山水库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其八次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共计22000元。其中,2007年、2008年、2009年春节,在段军民家车库每年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1000元;2010年在段军民家车库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2000元;2011年在段军民家中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春节,在段军民家车库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2000元;2013年中秋节,在段军民家车库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2000元;2014年春节,在段军民家车库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3000元。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云南恒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普洱片区负责人。云南恒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建背阴山水库的监理工程,为了感谢段军民在工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2014年春节,其在背阴山水库工地项目部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1000元。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其三次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共计19000。其中,2012年的一天,在背阴山水库工地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4000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安排表弟沈某在段军民家车库门口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5000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段军民家车库门口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10000元。1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表弟。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安排其到段军民家车库门口贿送给段军民人民币5000元。19、被告人段军民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思茅区防汛搞旱指挥部专职副指挥长、思茅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局局长、思茅区背阴山水库工程管理局副局长期间,非法收受玉溪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谢某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贿送的人民币14000元、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贿送的人民币19000元、云南恒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普洱片区负责人马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杨某贿送的人民币19000元,共计人民币57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军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5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军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军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57000元、违法所得9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段金莲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云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