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8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苗某某在拘役三个月到拘役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中心石场附近,被依法取缔。经对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为184.3278mg/100ml,属醉酒。苗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帽儿山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委托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苗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