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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更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符长权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11号罪犯符长权,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7日作出(2000)肇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长权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裁定将其原判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9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09年4月7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于2010年10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于2012年4月26日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符长权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356.50分,获表扬8次,获嘉奖4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符长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长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