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李小羊、赵卫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小羊,赵卫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1377号。法定代表人王训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中,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小羊。被告赵卫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国林,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沈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与被告李小羊、赵卫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太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羊、赵卫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国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李小羊、赵卫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2月18日6时15分,公司员工陈太中驾驶苏E×××××号牌出租车在吴江××松陵镇瓜泾路上被私家车驾驶人李小羊右转猛烈撞击,造成出租车右侧受损,李小羊所驾车辆冲出案发现场近百米的交通事故。报警后约7时多,警察到达现场做了酒精测试,现场经三位辅警确认不在中山路上发生撞击,并拍照取证。随事故现场图提供事发路口近景图一张供参考,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从事故现场的照片看,原告车辆是在瓜泾路上被告李小羊车辆撞上的,可是被告李小羊却说当时自己是在直行车道上行驶,真相是被告李小羊开右转灯在非机动车道上右转完成后,原告才松动离合器,过完中山路的半幅路面,此时两车是不该相撞的,被告李小羊可能觉得自己开错了方向,在瓜泾路××路面上进行左转调头,也就形成了照片中的车损结果:被告车辆的右角先擦上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紧接着右前轮彀、叶子板下端、前门、后门,直到被后轮挡住。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在发现被告的异常驾驶行为后立刻作出刹车反应,毕竟原告当时车速才13码不到,这一点从GPS的行驶轨迹查询上可以看出,从原告提供的汽车轮彀图上也可看出出租车处于停车让行状态,否则会整圈损坏。由于被告车辆是对向侧面撞击,原告车辆力度大,原告车辆在遭撞击后,退数米左右,在临近中山路时原告采取紧急刹车,造成照片中车头朝南的场面,因处置得当,避免了退回中山路上,遭过往车辆的再次撞击,原告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要求重新认定,且2015年4月10日事故双方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明显是交警部门做假。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800元,出租车营运损失3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羊、赵卫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苏E×××××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相关赔偿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李小羊、赵卫芳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费用,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缺乏相关证据,事故车辆于2015年2月18日进入北京现代特约服务店维修,3月20日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中间扣除春节假期,实际维修天数在15天左右。交付后车辆出现的故障导致车辆返厂修理明显与事故无关,不排除存在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或者车辆在第一次维修时存在瑕疵的可能性,故对于苏E×××××小型客车返厂重新维修的时间与被告无关。停运损失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是被保险人被告赵卫芳与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相应损失进行赔付,但是对于停运损失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车损,保险公司以定损单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6时19分,陈太中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瓜泾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李小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当事人陈太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小羊行驶至路口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9日,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该定损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出租公司、牌照号码苏E×××××、承修单位广益4S店、维修费265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6500元(提供4S店发票),定损单备注:本定损单须经保险合同双方对修理费用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车辆修理。另查明,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卫芳(赵卫芳与李小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出租公司。再查明,2015年6月25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2015年7月7日,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762元。又查明,赵卫芳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太中、出租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赵卫芳修车费、施救费合计7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陈太中负主要责任,该判决对陈太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关于该次交通事故责任有待明确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又查明,事发时,陈太中向出租公司承包了苏E×××××出租车。庭审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下方系一回执,上载明“保险公司:我通过贵公司电话营销专用号码101××××8888进行了电话投保,贵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现收到由贵公司签发的号码为苏E×××××的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和客户告知书,特此确认。投保人(委托人)赵卫芳。”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赵卫芳否认回执上“赵卫芳”三字由其所签,申请法院笔迹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即使“赵卫芳”三字不是由其本人所签,也应该是由其丈夫暨被告李小羊所签,故对“赵卫芳”三字是否由李小羊所签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3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倾向性认为送检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中投保人(委托人)处“赵卫芳”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赵卫芳”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庭审中,出租公司向法庭提交北京现代特约服务店苏州广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维修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有吴江江陵出租车有限公司苏E×××××车辆予2015年2月18号发生交通事故,19号拖车至北京现代吴江广益4S店维修(期间适逢春节假期),停放公司数日待定损、维修,至2015年3月12日交付提车。后续因车辆使用,有进厂返修(事故比较严重,有跑偏现象)。特此证明!2015年4月10日”。针对该维修证明,出租公司陈述:事发之日为除夕日,次日即19日起出租车停放在松陵镇江陵大桥下事故理赔中心院内,并没有被拖至广益4S店。春节假期7日过后即2月25日才被拖至4S店。出租公司于3月12日进行试车检测,而非提车。出租公司于3月26日交款结算,车辆试检后于当日再次进店。之前保险公司并未开具定损单,直到4月9日定损单才出具,广益4S店根据定损单确认有些悬而未决的修理项目,4月13日维修费用结算完毕,广益4S店才正式交付提车。《事故维修证明》开具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该日出租公司约好与李小羊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苏E×××××小型轿车修理时间历时55天,这其中有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广益4S店的原因。为此,出租公司向法庭提交《北京现代汽车苏州广益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二份,一份结算单记载进厂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托修方为出租公司、送修人为陈太中、车牌号码苏E×××××、结算说明永诚定损、结算日期2015年3月26日;另一份结算单记载进厂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托修方为出租公司、送修人为陈太中、车牌号码苏E×××××、结算说明26500元。结算日期2015年4月13日。李小羊、赵卫芳对《事故维修证明》无异议,对两份结算单持有异议。认为3月12日后的损失由出租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维修证明》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庭后,本院向北京现代汽车苏州广益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了核实,该服务店陈述:当时的经办人已离开公司,公司电脑反映《事故维修证明》与电脑记载的不符,结算单上显示结算时间为4月13日,说明事故车辆于4月13日离开4S店。诉讼中,出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拖车费26825元;营运损失48768元(762元/天*64天);利息损失28000元(出租公司向法庭提交陈太中名下9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张,该存单显示:存入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存期为六个月、年利率3.08%、存款种类整存整取。出租公司称因相关费用由出租公司垫付,造成其利息损失,参照人民银行两年期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代理费2万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照片、《北京现代汽车苏州广益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缴款通知单、收款收据,本院所做的笔录、本院调取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委托价格鉴证的报告书、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审核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起诉时主张26800元,庭审中变更为26825元。为此向法庭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张,修理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金额为26500元;施救费发票金额为325元,开具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小羊、赵卫芳认为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定损单被保险人(签章)处及修理厂(公司)(签章)处空白。本院认为定损单由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定损单记载维修费为26500元、施救费为300元,合计26800元,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26800元。2、停运损失。原告主张48768元。认为车辆维修时间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另因诉讼有9天时间需出庭,故计算维修天数合计为64天,结合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标的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762元计算所得。三被告认为维修期间应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并扣除春节假期7天,原告因开庭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庭后向北京现代汽车苏州广益特约销售服务店核实,该服务店认可《事故维修证明》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并明确结算日为2015年4月13日,交付提车日也应为2015年4月13日,结合定损单于2015年4月9日才出具,故本院认定苏E×××××出租车停运天数为55天(自2015年2月18日-4月13日),停运损失经计算为4191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停运损失主张免责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包括本案的停运损失并做了加黑提醒,且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回执上有“赵卫芳”三字,但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倾向性认为《客户告知书》中投保人(委托人)处“赵卫芳”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赵卫芳”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被告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赵卫芳做了充分说明且已为投保人所知晓并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停运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鉴定费。原告主张175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其不承担此部分损失。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6800元、停运损失41910元,合计68710元,另鉴定费1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财产部分损失为6871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671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8460元(66710元+175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对于原告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案件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了民事判决,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李小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李小羊承担30%的责任即20538元,该部分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2538元(2000元+205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赵卫芳承担相关损失,因被告赵卫芳与李小羊系夫妻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赵卫芳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等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22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942元,由被告李小羊负担404元,被告李小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沈国全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舒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