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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武汉霞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霞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09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霞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冯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向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法定代表人:曹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珊,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霞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宇公司)诉被告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卓越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反诉。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和被告(反诉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津、彭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向本院申请给予三个月期限供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霞宇公司诉称:霞宇公司和卓越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公路路面快速三维数字模型分析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霞宇公司为卓越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完成公路路面快速三维数字模型分析系统项目,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2月30日,技术服务费按99万元包干完成全部项目,技术服务费由卓越公司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万元;系统交货验收后支付20万元;验收一年内业主单位付款一周后支付20万元;验收二年内,业主单位付款一周后支付30万元;经业主单位完全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付款一周后支付9万元。该合同还对技术成果交付形式及数量等做出了约定。霞宇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顺利完成了项目,卓越公司也分期支付部分技术服务费共计832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付款金额为52000元),现尚欠1580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卓越公司支付霞宇公司技术服务费1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卓越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卓越公司针对本诉请求答辩并反诉称:卓越公司与霞宇公司签订了《公路路面快速三维数字模型分析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但霞宇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也未提交任何技术成果和服务,霞宇公司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卓越公司基于对霞宇公司实际控制人王飚的错误信任,在霞宇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向霞宇公司支付1031723元,霞宇公司应该返还。请求判令:1、解除霞宇公司和卓越公司签订的《公路路面快速三维数字模型分析系统技术服务合同》;2、霞宇公司向卓越公司返还1031723元合同款;3、本案诉讼费由霞宇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霞宇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卓越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双方都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卓越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霞宇公司于2003年9月成立,自霞宇公司成立以来,王飚一直担任公司的总经理。王飚还于2007年12月28日加入卓越公司任职,卓越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辞退王飚,王飚于2010年1月29日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2010年1月5日,卓越公司(合同甲方)与霞宇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公路路面快速三维数字模型分析系统项目,并支付数据检测分析研究技术服务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技术服务工作。第一条:1、技术目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进行检测试验分析研究,并建立公路路面快速三维数字模型分析系统。2、技术内容: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JTGH20-2007、《公路路基路面现场测试规程》JTGE60-2008等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路面平整度、路面车辙、路面损坏试验检测分析路况损坏情况研究养护方法。3、技术方法和路线:(1)采用武汉大学RTM路面综合检测车进行路面平整度、车辙指数、路面损坏检测及路面交安设施缺陷,检测范围是上下行车道;(2)对检测数据按照甲方要求的格式进行数理统计、评价分析研究出具报告;(3)检测数据按照甲方提供的CPMS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系统区间数据格式进行统计;(4)根据检测数据分析提供分析报告,指出路面损坏程度研究预防养护的方法。第三条:乙方按下列进度完成技术服务工作:2010年1月7日开始进场检测,2010年3月25日前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并提交所有成果。第五条:技术服务费和报酬总额为99万元,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开发费用贰拾万元;在系统交货,经甲方送业主单位验收后,支付贰拾万元;在系统交货,经甲方送业主单位验收后一年内,业主单位付款一周后支付贰拾万元;在系统交货,经甲方送业主单位验收二年内,业主单位付款一周后支付叁拾万元;在系统交货验收,经业主单位完全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付款一周后支付玖万元。第八条: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技术服务成果:(1)技术服务成果的交付的形式及数量:按照不同路线分别提交路面平整度、车辙指数、××害及路面交安设施四项报告各三份以及全部数据光盘一份;存储所有路面拍摄图像和前方景观图像的移动硬盘一个以上;提交按CPMS评定系统格式要求的检测数据。(2)技术服务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时间:2010年3月29日前,地点:武汉市。合同签订之后,卓越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7月27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向霞宇公司支付200000元、180000元、400000元、52000元,以上4笔共计83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是卓越公司因本案合同支付给霞宇公司的。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技术服务合同、打款凭证、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双方对以下两处事实存有争议:1、关于49500元、150223元这两笔款项是否与本案相关。除以上四笔款项之外,卓越公司还举证证明其向霞宇公司支付了本合同项下的另两笔款项,即2010年2月4日支付49500元、2010年9月21日支付150223元。霞宇公司确认收到以上两笔款项,但否认这两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理由是:该款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上约定的都是20万、30万这样的整数;该款项的名目是数据处理费,不是技术服务费;两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合同关系,该款项是其他合同产生的。卓越公司主张以上两笔款项是本合同项下对霞宇公司的付款,理由是: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本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款项名目虽然写为数据处理费,但实质上就是技术服务费;付款时间和金额不能与合同一一对应不能成为否认款项与本案合同关联性的理由,因为霞宇公司承认与本案有关的四笔收款同样在金额和时间上不能与合同完全对应。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与数据处理密切相关,故款项名称表述为数据处理费有合理原因;霞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卓越公司之间还存在本合同之外的交易关系,在法庭向霞宇公司释明并给予其补证期限的情况下,霞宇公司仍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霞宇公司关于该两笔款项是因其他交易关系产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证据规则应认定卓越公司向霞宇公司支付的49500元、150223元也是为本案合同支付的款项。因此卓越公司因本案合同共计向霞宇公司付款1031723元。2、关于霞宇公司是否提供了技术服务、交付了技术成果。卓越公司主张合同签订之后,霞宇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技术服务,也没有交付任何技术成果。霞宇公司主张其交付了技术成果,否则卓越公司没有理由支付大部分合同款项,但是时间久远现在无法提供交付成果的证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既包括纸质文档、又包括电子数据,技术成果通过多重方式固定保存,从常理来说应该是不易灭失的;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距本案诉讼5年多时间,也未超过通常的文档、数据保管年限,所以霞宇公司以时间久远为由主张无法提供技术成果缺乏合理理由。霞宇公司在法庭释明并给予补证期限的情况下仍不提供任何关于技术成果的证明材料,依照证据规则应认定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霞宇公司应向卓越公司交付有关公路路面快速三维数字模型分析系统的技术成果,卓越公司向霞宇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和报酬。本合同是双务合同,霞宇公司收取技术服务费是以提供技术成果为对价的。霞宇公司主张其已经提供了技术服务并交付了合格的技术成果,就应该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霞宇公司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仍不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霞宇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交付技术成果,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卓越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卓越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霞宇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1031723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霞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公路路面快速三维数字模型分析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霞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合同款103172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霞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43元(已减半),合计87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霞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