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莲与被告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艾德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莲,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艾德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348号原告:李海莲,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正刚(系原告之夫)。被告: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9号。法定代表人:周友德,董事长。被告: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9号。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董事长。被告:陕西艾德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45号陕西投资大厦2幢9层10901室。法定代表人:竺玉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海莲与被告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艾德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同年8月12日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出借给被告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万元、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6.80﹪,被告陕西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全部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3088.88元;3、诉讼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艾德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三被告对外借贷涉及人数众多,数额特别巨大、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民事诉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李海莲对被告被告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艾德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莲对被告被告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艾德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239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