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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斌与马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200号原告吴斌,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军,男,1971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斌与被告马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东锋与人民陪审员周志勇、赵传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承诺于二个月内返还。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伟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二个月内返还。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斌借款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