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谭兴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谭兴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44号原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学城大道62-1研发楼B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72076D。法定代表人聂红焰,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宇,男,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谭兴发,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兴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兴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电园公司)诉称,案涉房屋所属西永一期安置房门面均由大学城建委会立项建设。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大学城建委会签署了《关于西永一期安置房交接工作的备忘录》,明确西永一期安置房使用管理人为原告。因历史遗留原因,门面的实际使用管理权人为沙坪坝区某政府。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某政府签订《关于支持西永街道办事处加强安置房管理的工作协议》约定,某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将西永门面的实际管理使用权交还给原告。被告与沙坪坝区某政府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约定某政府将西永一期安置房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30元/平方米/月,每年上涨10%。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签订新合同,也拒绝办理该房屋。现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西永一期安置房门面;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占用费31636.8元;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搬离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计算标准为2894.96元/月(43.92元/月/平方米)。被告谭兴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谭兴发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永镇政府)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谭兴发承租西永一期安置房;租期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租赁合同当天,谭兴发支付第一年租金23700元(面积按65.91平方米计算,每月30元/平方米),从次年起,租金在上一年标准上递增10%,每年租金须在前一年结束前五日内交清;在交纳第一年租金同时,谭兴发须交纳违约保证金6000元,并在三年租赁期满后无息退还给谭兴发;谭兴发承租到期应完好归还租房协议和所有钥匙及有关物品等;在租期已到期,新的续租协议还未签订的情况下,西永镇政府将收回房屋,不再签约续租。2015年3月2日,微电园公司与西永街道办事处(原西永镇政府)共同向西永一期安置房商业门面各位租户发出公告。公告称西永一期安置房商业门面产权归微电园公司所有;为支持西永街道办事处工作,2011年11月起门面暂由西永街道办事处管理使用;根据双方约定,上述门面自2014年7月1日起,交还微电园公司管理使用,与门面租赁有关的包括租金收取、合同续签等事项均由微电园公司负责等内容。审理中,微电园公司提交了西永一期安置房商业门面资料移交清单。该清单有交接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并注明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其中,载明门面当前租赁单价为30元/平方米。谭兴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微电园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门面租赁协议、公告、移交清单、照片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谭兴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西永镇政府与谭兴发订立“门面租赁协议”的租赁期已经届满。根据约定,谭兴发在承租到期后应完好归还租房协议和所有钥匙等物品。但是,谭兴发未能提供证据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故可以推定,谭兴发现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西永街道办事处(原西永镇政府)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西永门面租赁的合同内容概括转移给微电园公司,并通过公告方式向门面租户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门面租赁协议”所生相关义务,谭兴发应当向微电园公司履行。现谭兴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微电园公司在“门面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另定协议或支付了租赁期满后的占用费(租金)。微电园公司要求谭兴发搬离案涉房屋,符合“门面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期满后出租方可以“收回房屋,不再签约续租”的约定。对微电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兴发应当支付原租赁期届满后的房屋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谭兴发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微电园公司主张按原协议约定递增计算占用费。但西永街道办事处与微电园公司移交清单上载明谭兴发租赁单价为每月30元/平方米。可见,西永街道办事处在向微电园公司移交“门面租赁协议”中权利义务时,并未按该协议递增计算租金。微电园公司承继的权利应不超出原范畴。因此,房屋占用费标准应按每月30元/平方米计算,即为1977.30元/月(65.91平方米)。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确定为23727.60元。微电园公司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兴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搬离西永门面房屋。二、由被告谭兴发向原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占用费23727.60元,并按1977.3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止的房屋占用费。三、驳回原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交纳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兴发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