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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乐至县石湍砖厂诉被告杨庆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石湍砖厂,杨庆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295号原告乐至县石湍砖厂,住所地乐至县石湍镇普明寺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69484716-8。法定代表人杨启武,厂长。被告杨庆海,男,生于1974年6月11日,汉族,四川安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乐至县石湍砖厂(简称石湍砖厂)诉被告杨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湍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海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杨庆海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湍砖厂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前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经结算欠原告货款33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3万元,现尚欠货款30万元。原告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货款3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庆海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材料2:发货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红砖,原告向被告发货,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材料3: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庆海欠原告乐至县石湍砖厂货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庆海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系职能部门核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的经营范围,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其中证据材料2能证实原告向原告发送红砖的事实,证据材料3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材料1、2、3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2014年8月19日结算石湍砖厂砖款共计103万元,已付70万元,现欠砖厂砖款余额:33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此据欠款人:杨庆海。”在该欠条下方用圆珠笔备注:“15年2月18日(腊月30日)由信用社转来3万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货款3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发货单及欠条原件等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发送红砖,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未结清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庆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乐至县石湍砖厂支付货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仕蓉代理审判员  刘 姝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