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再初字第7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罗长海等申请合同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1,罗长海,张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再初字第7444号原告张×1,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2,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3,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罗长海,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梅,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宝台,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第三人张志,男,196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春(第三人张志之妻),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张×1与罗长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原审判决,即(2009)昌民初字第11190号民事判决,罗长海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罗长海上诉。罗长海不服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603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一中民终字第785号、(2009)昌民初字第1119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案外人张志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1的委托代理人张×3,被告罗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李宝台,第三人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告自幼智力不全,并且还伴有耳聋。1985年因政府为原告的父亲落实政策,并照顾困难户,原告被安排到某厂扫厕所。2005年某厂单位建房,允许职工购买。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购房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购房权转让给被告。由于原告智力残疾等级为3级,被昌平区人民法院宣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购房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同时,本案诉争房屋时按经济适用房政策管理,因此《购房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是法律法规所限制的,也应属无效。故请求:1、判决张×1与罗长海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罗长海承担。被告罗长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第一,被告经中间人张芳和闫长顺介绍与原告在2005年11月22日签订上述协议,由原告之妻张×2和原告及被告一家共同办理相关购房事宜。被告分别支付张×2、张×1夫妇购房款共计二十九万一千四百零五元整并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房屋建成后,张×2亲自将钥匙交付被告,由被告装修并实际入住。以上事实说明,买卖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并支付了合理价款,且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第二,昌平法院作出的(2009)昌民特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确认张×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判决被再审后,原鉴定机构法大法庭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了有关张×1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中的第二条指出人的精神状态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张×1工作档案只能表明被鉴定人参加工作的一些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其鉴定时的精神状态。反之充分说明了2005年签订购房合同转让时,张×1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该判决是2009年作出的,这说明张×1在未经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认行为能力前,张×1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无行为能力,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合同是有效的。第三,原告夫妇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的一系列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张×2向司法机关隐瞒张×1从事生产劳动的情况,多次起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强制占有被告一家唯一的生活用房。且2012年张×1仍亲自在昌平区建委实施重大民事抵押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夫妇一贯欺骗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综上所述,罗长海与张×1签订的《购房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法院应当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志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交付了首付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入住了该房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在第三人买房前,第三人并不知晓。第三人系通过中介看房,也看到房产证写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1,因此第三人买此房屋没有过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才是有效的。本院经重审查明,张×1退休前为某厂职工。2005年11月22日,张×1与罗长海签订了《购房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张×1)自愿将购房权转让给乙方(罗长海),乙方给付甲方转让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乙方于2005年11月22日,由甲方向甲方单位代乙方首期支付乙方的购房款计人民币15万元(拾伍万元)整,2006年3月,再由甲方向甲方单位代乙方支付乙方的剩余购房款计人民币15万元(拾伍万元)整;甲方在本单位拿到乙方所购楼房的钥匙后,应在10日内通知乙方并将钥匙还给乙方,同时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购房权转让费计20000元(贰万元)整;乙方在拿到所购楼房的钥匙后,因此住宅房所发生的物业、契税、取暖、过户等各项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张×1在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签名,罗长海在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签名,见证人处×的签名。同日,张×1代罗长海交纳了购房首期款15万元,罗长海为实际交款人。2006年4月8日、2007年9月25日,张×1先后收到罗长海交纳的二期房款9万元及尾款44905元。房款共计284905元。2007年9月28日,张×1收到罗长海交付的物业、取暖、装修等管理费用6500元。2006年10月20日,张×1与北京市某厂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龙水路X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8.14平方米,单价2800元/建筑平方米,总房价274792元。此后,罗长海通过张×1取得了上述房屋并实际入住。后因与张×1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罗长海从该房屋搬出,房屋被腾退返还给张×1。2010年12月10日,张×1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1,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2012年6月10日,张×1与张志及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昌平区龙水路X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即昌平区龙水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张志,房屋总价款为120万元。2012年6月13日,张×1、张×2为张志出具收条,称收到张志房屋首付款(包含定金贰万元)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元)。重审庭审中,罗长海称张×1之妻张×2积极参与了协议签订过程,且由张×2陪同并引导其交纳取暖、物业或者装修管理费等,房款也都是交给张×2。相关证人证言亦证实在协商转让购房权以及协议签订之时,张×2均知情。张×1一方对此不予认可。张×1一方称罗长海并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2万元转让费,罗长海对此不予认可,称取得房屋钥匙后多次联系张×1、张×2欲支付2万元转让费,但张×1、张×2故意制造障碍不予收取,没有给付转让费是张×1、张×2原因造成的。另查,2009年7月28日,本院依张×2的申请,依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1作出的医学鉴定书,以(2009)昌民特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宣告张×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2为张×1的监护人。后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该案被再审。201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特字第15921民事判决,维持(2009)昌民特字第490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20日,本院就张×1与罗长海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4767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案反诉被告张×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2支付反诉原告罗长海购房款291405元、装修费12万元、房屋差价损失281452.5元、评估费6514.9元,共计699372.4元;被告罗长海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龙水路X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张×1;驳回反诉原告罗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亦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后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现该案中止审理。再查,因张×1法定代理人张×2主张张×1与罗长海签订《购房权转让协议书》时,张×1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重审阶段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张×2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对2005年11月22日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张×1的行为能力水平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张×1法定代理人张×2因对鉴定机构通知罗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场不满,拒绝配合鉴定程序。经医师解释鉴定程序,张×2仍不予配合并将张×1带离检查室,致使鉴定无法完成。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随后依法终止鉴定,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以上事实,有(2013)昌民特字第15921号民事判决书、《购房权转让协议书》、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龙凤山砂石厂退休审批表、证明、证人证言、收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关于张×1鉴定的函、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合议庭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2主张《购房权转让协议》无效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张×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该协议转让的标的是法律法规所限制。那么原告一方应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在审理张×1特别程序案件再审过程中对张×1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的走访,张×1的智力水平以及社会交往能力确低于常人。那么张×1是否能够对签订合同这一重大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达及法律效果有明确的认识存在疑问,而本案因张×2不予配合鉴定,导致本院无法对2005年签订协议时张×1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明确的判断。但是,张×2作为张×1的配偶及监护人,坚称张×1自幼智力不及常人,日常生活不能离人照顾,家庭重大事项决定均需由张×2做主,那么发生纠纷后,张×2完全无视协议系在其家中签订,其也曾认可当时自己在家,而反称对本案协议毫不知情系明显前后矛盾,有违常理。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2对张×1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性质和法律效果不仅知情、同意,而且积极促成并参与该协议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张×1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张×2其后的具体行为也是对张×1与罗长海签订的《购房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表明张×2追认了上述协议。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张×1一方主张《购房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受法律法规所限制一节,虽然该协议中转让购房权购买的对象系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单位集资建房,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张×1的这一主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1要求确认与被告罗长海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悦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书 记 员 张子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