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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丁甲,蔡丁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丁甲,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丁乙,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丁甲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金兰(曾用名蔡锦兰,1998年6月13日去世)、李凤英(2010年10月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收养一子即蔡丁乙及生育一子即蔡丁甲、一女蔡玉华(先于父母去世,无子女)。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唐行村石村XXX号平房2间半、棚舍半间。根据以蔡锦兰为户主的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登记:上述房屋立基时间1982年前;立基人口4人(非农业);建筑占地85.68平方米,其中平房建筑面积75.21平方米(长度10.90米、宽度6.9米)、棚舍建筑面积10.47平方米(长度2.99米、宽度3.50米)。就立基人口4人,原、被告一致确认系由原、被告及父母(即蔡金兰、李凤英)组成,房屋所在地嘉定区华亭镇唐行村村民委员会亦证明确认。再查,上述争议的平房2间半自西向东相连(原、被告确认各房面积不一,分别约26平方米、32平方米、15平方米)、棚舍半间位于平房2间半北面。2009年案外人蔡丁未经原、被告同意拆除了上述棚舍半间。案外人蔡丁丙,其在拆除上述棚舍半间时一并拆除了其他棚舍半间,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及超出原有棚舍面积新建棚舍数间。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争议的棚舍半间原物已不存在为由,明确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即原告仅要求处理争议的平房2间半计建筑面积75.21平方米,并要求以东西方向长度10.90米作居中分割(但不要求作隔墙处理),由原、被告各得一半,被告可优先选择房屋部位;如被告不予选择,原告则要求取得房屋东面一半、房屋西面一半归被告所有。被告则要求对已被拆除的棚舍半间一并处理;此外,原、被告均表示,如对平房2间半作居中分割,并不影响各自的通行。审理中,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6年4月28日李凤英遗嘱、2015年10月8日济南第一棉纺织厂家属委员会证明、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蔡丁证词及其办理父母殡葬事项的材料等证据。其中,李凤英遗嘱主要内容“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唐行村石村二队有我李凤英与丈夫蔡锦兰二人的共同房屋共85.68平方,蔡锦兰已于1998年6月13日病故,我愿意将我名下的房产57.12平方全部曾给我亲生儿子蔡丁甲”等;济南第一棉纺织厂家属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蔡金兰、李凤英去世前有儿子蔡丁甲照顾抚养”等;案外人蔡丁证词主要内容“2003年初蔡丁乙到山东把母亲李凤英接到嘉定居住二年不到,经常吵闹,蔡丁乙想把李凤英赶到乡下77号一个人居住,李凤英无法生活下去,后来蔡丁甲把李凤英接到山东”等。对此,原告以李凤英系文盲、不会写字及其未不善待父母、案外人蔡丁对其有偏见等为由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案外人蔡丁承认自2010年起因老房子事宜与原告发生矛盾,关系不好。为证明遗嘱系李凤英本人书写,被告以遗嘱上有李凤英指纹为由申请指纹鉴定,并表示可以李凤英生前为申报争议房屋门牌号码而留于派出所的指纹以鉴定;另,被告表示遗嘱内容系李凤英按其要求所抄写,且其不能提供由李凤英书写的其他材料。原告表示即便遗嘱上的指纹是李凤英的指纹,也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表示无需指纹鉴定。鉴于被告不能提供由李凤英书写的其他材料,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指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就争议房屋的处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蔡锦明为户主的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表、以蔡锦兰(与蔡锦明系兄弟关系)为户主的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嘉定区华亭镇唐行村村民委员会立基人口证明、尹集派出所户籍证明、蔡金兰殡葬证、李凤英死亡证明、争议房屋照片,被告提供的李凤英遗嘱、济南第一棉纺织厂家属委员会证明、案外人蔡丁证词,案外人蔡丁的陈述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平房2间半系由原告蔡丁乙、被告蔡丁甲及被继承人蔡金兰、李凤英(即原、被告父母)为立基人所建造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故该4人对该房屋各应享有四分之一权利。被告以李凤英写有遗嘱等为由主张原告无继承权即原告只应享有四分之一房屋权利,被告则应享有四分之三房屋权利,被告因此要求平房2间归被告所有,其余平房半间、棚舍半间归原告所有。现鉴于原告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又被告不能提供由李凤英书写的其他材料以供比对或鉴定;且即便该遗嘱是真实的,李凤英也仅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而无权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故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指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遗嘱无法采信。另,以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对被告所述的原告无继承权,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争议的平房2间半,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并结合原告对该房屋的分割方案及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方位选择意见,确定以该房屋东西向长度居中分割并房屋东面一半归原告所有、西面一半归被告所有为宜;此外,因原告明确不要求作隔墙处理,故法院就此不作处理。至于已被拆除的棚舍半间,原告以原物已不存在为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唐行村石村XXX号中建筑面积为75.21平方米的平房2间半,以东西向居中分割,东面一半归原告蔡丁乙所有、西面一半归被告蔡丁甲所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蔡丁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继承人李凤英生前立有遗嘱,将其生前享有的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在其去世后由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李凤英之所以将系争房屋由上诉人继承,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母亲生前对其不闻不问,不管不顾。上诉人则对母亲照顾有加,尽心尽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2/3权利,被上诉人享有1/3权利。被上诉人蔡丁乙辩称:母亲是文盲,故遗嘱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未丧失继承权。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无影山街道办事处被继承人李凤英档案复印件,证明李凤英并非文盲,其参加过扫盲班。2、赵美芳等人的证明,证明赵美芳等人是李凤英自书遗嘱的见证人,李凤英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意见,认为李凤英年纪较大,没参加过扫盲班,即使参加过扫盲班,也不代表其会写字。对赵美芳等人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与原审所述自相矛盾。这些材料是上诉人回到济南找亲戚朋友制作的,效力比较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蔡金兰去世后,因蔡金兰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部分按法定继承方式由李凤英、上诉人、被上诉人继承。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交的署名李凤英的2006年4月28日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根据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自由、真实表达其意愿,是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自书遗嘱,若从形式上看,是由遗嘱人所写,但实际内容是遗嘱人根据他人意思所抄写或掺杂他人意思,就无法真实体现遗嘱人的意志,即使遗嘱从形式上看是遗嘱人所写,亦不当然有效。本案中,如上诉人所言,本案涉及的李凤英的遗嘱,是由其写好后,再由被继承人李凤英照样抄写,故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李凤英的意思表示,不能体现被继承人李凤英的对其身后财产处理的意愿,且根据被继承人李凤英的文化程度,也无法确认李凤英对其所抄遗嘱内容充分理解其含义,故本案所涉李凤英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认为李凤英所立遗嘱无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本案所涉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李凤英的字迹,署名是否真实,已无实际意义,也无鉴定之必要。在被继承人李凤英的自书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其遗留的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因被上诉人并无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上诉人亦无应多分得被继承人李凤英遗产的充分理由,故被继承人李凤英的遗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继承为宜。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且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蔡丁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