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丁金柱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金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柱,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杨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上诉人丁金柱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丁金柱花费150元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在该电子保单中载明:所获保障为意外保险保额50000元;营运飞机意外保险保额300000元;营运货车轮船意外保险保额100000元;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意外保险保额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额8000元。特别约定1、交通意外伤害(飞机、轨道交通、轮船和营运汽车及营运汽车和自驾车)和一般意外伤害不累计赔付。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驾驶助力车时与闫长军所驾驶的车辆相撞,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闫长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金柱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355.22元,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丁金柱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下肢感觉减退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本院以(2014)泰山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原告与闫长军达成赔偿协议,由闫长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故在该判决中闫长军并未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该公司以1、符合条款约定的合理费用已由第三方全额支付;2、伤情未达《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伤残赔付标准为由,未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一般伤残保险及交通意外伤残保险各赔付其残疾赔偿金50000元及医疗保险金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意外医疗保险8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不适用补偿原则,不禁止投保人重复获得保险利益,故被告以医疗费用已获得赔偿为由拒绝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保险金100000元的问题,原告驾驶助力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交通意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保单信息中所获保障的内容,意外保险应对此进行赔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Ⅹ级伤残,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根据意外保险赔付残疾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赔付比例进行鉴定,并根据该表所列比例给付保险金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按照一般伤残保险及交通意外伤残保险应各赔付其残疾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因意外保险限额包括了一般伤残保险及交通意外伤残保险,但原告投保的该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金柱意外医疗保险金8000元、意外保险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58000元。二、驳回原告丁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丁金柱负担570元,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660元。上诉人丁金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意外伤害保险与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并列关系,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电子保单中特别约定交通意外伤害与一般意外伤害不累计赔付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体现,明显的减少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属于限制或��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没有加黑作出提示,也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保单中约定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万元,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万元,并主张电子保单特别约定中约定了交通意外伤害与一般意外伤害不累计赔付。本院认为,该不累计赔付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体现,属于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没有加黑作出提示,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产生效力。因事故造成上诉人Ⅹ级伤残,被上诉人应分别赔付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偿金5万元,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万元,以及意外医疗保险金800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丁金柱保险赔偿金10.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