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国昌与北京富吉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昌,北京富吉顺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851号原告张国昌,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践青,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北京天马瑞琪物流中心法律顾问。被告北京富吉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下元村南(下元一条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松,经理。原告张国昌与被告北京富吉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吉顺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3月17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践青参加了所有庭审,被告富吉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松到庭参加了2016年2月24日、3月17日的诉讼,富吉顺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6年3月29日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国昌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将自有东风汽车一辆,车牌号×××自由组合在被告(甲方)名下,其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本协议有效期叁年,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在自由组合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收取原告手续费2500元,为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两次)、等级鉴定;负责代缴原告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协助办理车辆补证、报停及过户等手续;由被告代收原告车辆的各项保险费用,并负责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协议期满后,如不在被告自由组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诺合同到期出户不收费……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将车辆出户,被告不予配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原告所有的东风牌EQ1140GZ12D7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富吉顺通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挂靠事实,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交过挂靠费,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只有在原告付清上述费用后,被告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东风牌EQ1140GZ12D7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协议有效期叁年,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自由组合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收取原告手续费2500元,为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两次)、等级鉴定,代缴原告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协助办理车辆补证、报停及过户等手续,代收原告车辆的各项保险费用,并负责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协议期满后,如原告继续在被告自由组合,需另签协议,如不在被告自由组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诺合同到期出户不收费……庭审中,原告提举了2011-2012年及2012-2013年交挂靠费的打款凭证和收据。原告称第一年的挂靠是免费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自己已交纳了2013-2014年的挂靠费,但未提举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原告自从挂靠以来从未交过挂靠费。被告还替原告交纳了运管会费,但被告未提举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自己2010年6月23日-2016年3月15日的挂靠费13750元,运管会费2400元、滞纳金10000元,合计26150元。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提起反诉后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另查明,被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1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自由组合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鉴定检测记录、二级维护检测记录、收据、发票、银行汇款凭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于2013年6月22日到期,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协议,但鉴于直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一直借用被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双方之间成立不定期挂靠关系。被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后,双方的挂靠关系自然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户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的反诉因其未按时交纳反诉费,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不再审理被告的反诉主张,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富吉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国昌将东风牌EQ1140GZ12D7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过户至原告张国昌名下,过户费由原告张国昌负担。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富吉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