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书胜与陈义宽、陈相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胜,陈义宽,陈相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郭书胜,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高公庄乡小张村。身份证号:1322351984********。被告陈义宽,农民。被告陈相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地址:巨鹿县城内。负责人孙彩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书胜诉被告陈义宽、陈相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胜、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义宽、陈相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胜诉称,2014年2月20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八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官线32公里12米处时,与从公路北侧土路上杨官线后向左转弯的被告陈义宽驾驶的冀E×××××/EQ921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书胜、安金锋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广宗县医院救治,于当日转到邢台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广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义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出院后,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但因伤残评定时间间隔不足,未能进行伤残评定,贵院仅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误工费等当时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而没有对伤残后费用进行处理,原告也保留了诉权。现原告的伤情已经稳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伤残费用等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书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广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郭书胜部分损失已经判决赔偿;2、邢台市矿务局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郭书胜住院治疗过程;3、原告郭书胜的伤残鉴定申请书一份。被告陈义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相帅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只起诉了伤残赔偿金,我司可以按照鉴定意见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八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官线32公里12米处时,与从公路北侧土路上杨官线后向左转弯的被告陈义宽驾驶的冀E×××××/EQ921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书胜受伤、安金锋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广宗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义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书胜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广宗县医院救治,于当日转到邢台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15天,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进行了处理。2015年5月份,原告以其伤情稳定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邢台市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书胜左髋臼骨折、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为IX级(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书胜,本次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在目前损伤后果(伤残)中的参与度拟为50%为宜。3、被鉴定人郭书胜,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5日,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郭书胜,需择期行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10,000元。收取鉴定费2,000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7,350元。另查明,被告陈义宽驾驶的冀E×××××/EQ921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相帅,二人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发后不久,郭书胜、苏磊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方赔偿郭书胜、苏磊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合计28,72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邢台市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致害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广宗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纳。原告郭书胜二次起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372元予以确认。原告郭书胜主张的误工费17,477元、护理费9,501元的损失,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误工费为4,433元、护理费为2,533元。原告郭书胜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根据当事人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为宜。原告郭书胜的伤情,需行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依据鉴定结论,酌定为费用8,0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郭书胜的损失合计为41,338元。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郭书胜31,338元。对于超出部分10,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车主被告陈相帅承担余款的60%即6,000元。被告陈义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相帅、陈义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书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1,338元。二、被告陈相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书胜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6,000元。三、被告陈义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郭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郭书胜承担431元,被告陈相帅承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