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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肖伏招与梁家态、傅桂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伏招,梁家态,傅桂菊,王满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伏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傅桂菊,系梁家态妻子。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满春,系梁家态儿媳。上诉人肖伏招因与被上诉人梁家态、傅桂菊、王满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满春系梁家态、傅桂菊的儿媳,肖伏招与梁家态等三人系同村村民。梁家菜园紧邻肖伏招家的房屋。2015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肖伏招拆除梁家菜园的木桩后开挖排水沟,王满春发现后欲予以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王满春上前用铁锹铲土填沟,肖伏招则过来抢铁锹不让填土,双方发生推搡,王满春被推倒在地后,用嘴咬了肖伏招的手,肖伏招用手抓了王满春的嘴。傅桂菊上前用细树技打了肖伏招的手两下。随后梁家态及村治保主任梁必璟来到现场。肖伏招、傅桂菊、王满春三人又拉扯在一起,梁家态从后面抓住肖伏招的头发用力一拉,肖伏招、傅桂菊、王满春三人都撞在旁边的墙边,傅桂菊、王满春两人压住肖伏招,梁家态用左手压住肖伏招,右手住肖伏招头上打了几拳。随后,四人被梁必璟劝开。后经法医鉴定,肖伏招及王满春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值夏派出所作出对肖伏招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对梁家态行政罚款人民币400元、对王满春行政罚款人民币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肖伏招受伤后,于2015年4月27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做了CT平扫、数子化摄影等检查,花费门诊490.2元。2015年4月29日至5月16日在吉安××××区文陂卫生院治疗共计17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花费医疗费3854.20元。肖伏招在青原文陂卫生院住院期间,在没有医嘱情况下,于2015年5月11日自行前住吉安中心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花费门诊费共计709元。在青原文陂卫生院出院后,肖伏招即多次前住井冈山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瘀症及神经性耳聋病,花费门诊费1474.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本院结合肖伏招的诉讼请求,核定肖伏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818.97元(490.2元+3854.20元+1474.57元),2、误工费1330.59元(78.27元/天×17天),3、护理费1492.77元(87.81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5、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6、鉴定费400元,以上6项共计9552.33元。超出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还查明,傅桂菊在派出所自述受到了轻微伤,但表示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王满春受伤后被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为挖水沟问题发生争吵,由于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引发打架,导致肖伏招及王满春身体受伤的结果,对此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结合肖伏招未征得梁家态、傅桂菊、王满春的同意即拆除其菜园的围栏木桩引发双方对骂,梁家态、傅桂菊、王满春三人与肖伏招一人互殴的情节,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均应赔偿对方50%的损失。肖伏招总损失为9552.33元,梁家态等三人应赔偿4776.17元;王满春的损失为400元,肖伏招应赔偿200元。肖伏招在青原文陂卫生院住院前,已自行前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CT平扫、数子化摄影等检查;其在住院期间,没有主治医生的建议,又自行前住吉安中心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该检查属过度检查,花费的709元应由肖伏招自行负担。梁家态等三人辩称对肖伏招治疗神经性耳聋及脑震荡的费用不予赔偿,因其三人对肖伏招的头部进行了殴打,且未举证证明肖伏招的上述病症与殴打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关联性提出鉴定的申请,故对梁家态等三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梁家态等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菜园及树木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肖伏招赔偿其菜园及树木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梁家态、傅桂菊、王满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肖伏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76.17元;二、肖伏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满春鉴定费200元;三、驳回傅桂菊、王满春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反诉费50元,由肖伏招负担60元,梁家态、傅桂菊、王满春负担50元。肖伏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梁家态等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其赔偿款3000元。其理由主要是:1、肖伏招在文陂卫生院住院期间,由于条件有限,其经医生同意后赴吉安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头部检查,该笔费用709元应予认定。2、其修建排水沟已经有关部门调解处理,且梁家菜园围栏紧临其房屋围墙,给其生活造成不便,其迫不得已拔除部分围栏,梁家态等三人不应动手打人,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也可以证明梁家态等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错误,肖伏招与梁家态等三人应按2:8比例承担责任。梁家态等三人答辩称:肖伏招在未经主治医生建议的情况下,自行前往其他医院进行核磁共振头部检查,该检查属过度检验,该笔费用709元不应支持;肖伏招未曾与任何人打招呼就自行拆掉梁家态菜园的围栏,而且砍掉了成林树多棵,严重违法,双方在口角争执之后,是肖伏招先动手打人,一审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是公平的。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肖伏招的医疗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2、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肖伏招的医疗费认定问题,肖伏招在文陂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未经医嘱自行前往其他医院做核磁共振头部检查,该次检查费用709元属不必要的医疗费用,一审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正确。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综合肖伏招擅自拆除梁家菜园围栏引发冲突、梁家三人与肖伏招一人互殴的情节及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值夏派出所对梁家态、王满春各罚款400元、肖伏招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可以认定梁家态、傅桂菊、王满春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肖伏招负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双方各负50%责任欠妥,酌定梁家态、傅桂菊、王满春与肖伏招按6:4比例承担责任,即梁家态、傅桂菊、王满春赔偿肖伏招各项经济损失5731.40元(9552.33元×60%),肖伏招赔偿王满春鉴定费160元(40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31号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31号判决第一项为:梁家态、傅桂菊、王满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肖伏招经济损失5731.40元;三、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31号判决第二项为:肖伏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满春鉴定费160元;四、驳回肖伏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60元,由肖伏招负担90元,梁家态、傅桂菊、王满春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