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付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1,万付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8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女,生于1964年1月12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诉讼代理人李昊,男,生于1994年6月27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系向某1之子。被告人万付菊,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传梅,女,生于1985年11月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系被告人万付菊之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付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冲、书记员蔡剑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昊,被告人万付菊及其辩护人曾雄建、沈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万付菊将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6组后湾子处自家农田里的一条道路挖毁,并告知向某1不要再从该条道路通过。2015年10月11日中午12时许,向某1与其夫李某在自己田里干农活时,被告人万付菊发现向某1与李某仍从被毁的道路上经过,遂与向某1争吵并发生抓扯,被告人万付菊用力将向某1推倒在地,向某1在倒地过程中因左手着地致使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付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诉称,2015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人万付菊因相邻通行权发生纠纷,被告人万付菊追至其农田对其进行辱骂,并将其推倒,导致其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现要求被告人万付菊赔偿医疗费5266.74元、护理费32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6462.9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40309.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3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4711.74元,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小夹板外固定制动1-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1日进行X线检查,支付检查费用555元。2、谭某领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谭某帮忙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给其支付护理费3231元。3、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2份、巴东县楚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2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人万付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称向某1的左手是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其没有致伤向某1。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的经济损失,其不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付菊将向某1推倒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万付菊未主动跟向某1进行身体接触,两人在抓扯的过程中,被告人万付菊处于被动地位,是被害人向某1自己用力过猛导致自己倒地受伤。被告人万付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张,用于证实纠纷发生的现场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付菊与向某1相邻居住,因琐事关系不睦。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万付菊将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6组后湾子(小地名)处自家农田中的一条道路挖毁,并告知向某1不要再从该条道路通过。2015年10月11日中午12时许,向某1与其夫李某到自家农田干农活,仍从被告人万付菊挖毁的道路上通过。被告人万付菊发现后,遂与向某1争吵、辱骂,二人相互抓扯、推搡倒地,向某1将被告人万付菊压在身下,被告人万付菊将向某1左前臂咬伤。经沈传梅(被告人万付菊之女)劝解,二人均从地上站起。后被告人万付菊辱骂向某1,向某1抽打被告人万付菊耳光,被告人万付菊遂将向某1推倒在地,致向某1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向某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12日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向某1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4711.74元,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小夹板外固定制动1-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1日进行X线检查,支付检查费用555元。向某1住院期间,由谭某护理,向某1给其支付护理费3231元。向某1进行损伤程度、伤残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万付菊系视力三级残疾人,其夫沈某为听力、言语一级残疾人,家庭困难。本院委托巴东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万付菊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同意对被告人万付菊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1日,巴东县信陵派出所接到李昊(向某1之子)报案后受案。2015年10月13日,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万付菊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查询表2份。证实被告人万付菊和被害人向某1的身份情况。3、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被告人万付菊2015年11月26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4、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向某1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4711.74元,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小夹板外固定制动1-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1日进行X线检查,支付检查费用555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被害人向某1之夫)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万付菊与向某1因田地通行发生纠纷,被告人万付菊辱骂向某1,二人相互抓扯、推搡倒地,沈传梅过来解交把向某1拉起,二人被分开都从地上起来了,后万付菊辱骂向某1,还朝向某1身上撞,向某1就用右手打万付菊面部一耳光,万付菊使力推了向某1一下,将向某1推滚在地上,向某1扑下去在地上将手臂弄伤。向某1和万付菊分开后,向某1就说她的左手腕痛,其过去看时向某1左手腕已经肿涨,其与向某1到万付菊家问万付菊怎么处理,后其儿子李昊来了看见向某1手腕肿胀,就报警了。2、证人李昊(被害人向某1之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下午,李昊在家中看电视的时候得知母亲向某1与万付菊发生争执并被万付菊打伤后报警,同日下午3时许,其将母亲向某1送往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过诊断,向某1左手手腕粉碎性骨折。3、证人沈传梅(被告人万付菊之女)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万付菊与向某1因田地道路通行产生争吵,后抓扯在一起,沈传梅便将被告人万付菊和向某1拉开,向某1随即给村干部打电话说其手被万付菊打断了,并要求万付菊赔偿。4、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中午,向某2在自己田里干农活时看到万付菊和向某1因田里道路通行而发生了争吵,并抓扯在一起。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一天中午,陈某在自己田里挖苕时看见万付菊和向某1抓扯在一起,后来被万付菊的女儿沈传梅拉开制止。三、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向某1与丈夫李某在自家田里栽苗时,因为从万付菊田里经过而与万付菊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在一起,万付菊的女儿沈传梅将向某1与万付菊拉开制止后,万付菊仍与向某1争吵并辱骂,向某1打了万付菊一耳光,后欲离开争执现场,万付菊便从向某1身后用力将向某1推倒在地,向某1在倒地的过程中,因左手着地致使左手手腕骨折。摘录:今年(2015)10月11日中午的时候,我和丈夫李某到老园子里栽菜,到田里还没栽到20株,万付菊的姑娘沈传梅就到我们栽菜田坎上来哒,沈传梅就问:你们到田里是从哪里走的。我说这原来是有路的,是你妈把路挖哒,我还是从那走的,接着我又说,你妈耳朵有些不灵,听到别人说怎样就怎样,你妈把田里的路毁哒不让我走,你们到田里要从我们院坝里过道,我的院坝也不让走。这时万付菊就从上面一路骂就来到我的田里,我就喊,梅子,你听,你妈又在诀我们,你拦不拦?我刚说完,万付菊就拢我身了,伸手来抓我的头发,我就伸手去抓她,俩个就抓扯起来,几推几搡俩个就滚到地上,我就压在万付菊身上,沈传梅就从田坎上跳下来把我往起扯,万付菊一用力就翻起来压在我身上,咬伤我的左胳膊,连咬两口,在她准备又咬的时候,我就把她的头发一揪才没咬到,借势我就爬起来了,万付菊也站了起来,她嘴又在骂我,我用右手打了她一耳光,她又拢来抓我,我转身就跑,万付菊就从后面把我一推,我就一扑爬到地上,左手触在地面觉得蛮疼,我说拐哒,我的手断哒。四、被告人万付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0日下午,万付菊将自己田里的路挖毁,并告诉向某1以后不要再从被毁的路上经过,向某1不同意并与万付菊发生争吵。第二天中午,向某1与丈夫李某在自己田里栽菜时,被赶来的万付菊发现向某1与丈夫李某仍从已被自己挖毁的路上经过,便与向某1发生争吵并抓扯在一起,万付菊的女儿沈传梅见状将抓扯在一起的俩人拉开制止,后又因万付菊辱骂向某1,向某1打了万付菊一耳光后就准备跑开,在向某1转身的过程中,万付菊从向某1背后用力一推,将向某1推倒在地。摘录:2015年10月10日下午,我在田里砍渣子,听见向某1就说我的坏话,说我偷人,我就和她搭话,然后就争吵了几句,这回没有打架,然后我就回家了,我们就为我田里原来有条路,我们在挖的时候将路毁了,毁了之后我给向某1也打招呼叫她不要从那里走了,她不听,还说想走哪里就走哪里,10月11日上午,我的女儿沈传梅去给我在田里拿我遗忘的烟袋,沈传梅看见向某1两口子又是从我们毁了路的田里走的,女儿就问她从哪里走的,她说还是从原来那里走的,还说想走哪里就走哪里,还说“你们不许我走田里,以后你们也莫想从我院坝里经过了”,这样我的女儿很生气,还在和她在说的时候,我在路上也听见了,就走到她们田里对向某1说“你们硬是不要脸”,向某1就拢来和我抓扯在一起,然后我们两人就搡滚在地上,她把我压在地上,我在下面犟不动,就咬了她一口,不记得咬在什么地方了,然后我从地上爬起来了她就又打了我二耳光,我才把她一推,将她推滚在一二丈远的地方倒在地上,我的女儿看见向某1被我推倒在地上了,感觉很吓人她才拢来解交,而向某1的丈夫在边上看见了也不解交,我们没有打之后,向某1从地上起来就到我们家里了,她说她的膀子疼,要求我们给她搞药。五、鉴定意见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2015-06号鉴定意见书、(2016)法医鉴字第2016-00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向某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六、勘验笔录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沈传梅提交的被告人万付菊与向某1争吵并发生抓扯时的手机录像。证实被告人万付菊与向某1争吵并发生抓扯的部分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付菊与向某1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与向某1抓扯、推搡,并将向某1推倒在地,致向某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付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付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因田地通行纠纷引发,被害人向某1在纠纷过程中对被告人万付菊亦有抓扯、推搡、殴打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万付菊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向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万付菊理应予以赔偿。被害人向某1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万付菊的赔偿责任。向某1主张的医疗费5266.74元、护理费32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6462.90元、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领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698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医疗费5266.74元、护理费32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6462.9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18611.09元。被害人向某1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自理30%,即5583.33元;被告人万付菊赔偿70%,即1302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付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医疗费5266.74元、护理费32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6462.9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18611.09元,由被告人万付菊赔偿70%,即13027.7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30%,即5583.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自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向 兵审判员 刘 念审判员 谭贤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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