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龙某与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李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411号原告龙某。被告李某1。原告龙某1与被告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仁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1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某1因手头资金紧张,即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考虑原告随后便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当天把35000元现金一手交给被告,被告拿到现金后给原告立下借条:“借款期限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立下的借条原告信以为真,可是时至还款期限到期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便以种种理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过后,原告再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还是一再拒绝。基上原因,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项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某1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龙某1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1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某1因手头资金紧张,即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考虑原告随后便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当天把35000元现金一手交给被告,被告拿到现金后给原告立下借条载明被告李某1向原告龙某1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0.8%计算,如果李某1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即向龙某1交纳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某1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还清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李某1还款10000元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放弃违约金的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1向原告龙某1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偿还给原告龙某1欠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仁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