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行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案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6)宁行申26号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你公司与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不服,以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程序违法,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原审法院对你公司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你公司提出被申请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在接到公安机关对你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信息时立案稽查,先后向你公司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组织你公司进行了听证,在保障了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和辩解的权利后,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你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你公司提出被申请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你公司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问题。经查,根据案卷中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金额统计表、供货订单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你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的具体购销业务与开票结算行为不相符合,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你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你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你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你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