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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刑更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建阳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407号罪犯王建阳,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30日入监执行。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5月8日止。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建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自治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建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阳系同一性质累犯。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自治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狱内年消费2589元,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消费记录、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系同一性质累犯,且是涉毒犯罪,本次减刑应予从严;考虑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本次减刑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