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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鱼剑英与朱力、罗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鱼剑英,朱力,罗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鱼剑英。委托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698、701室。负责人王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水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超伟,系咸阳华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副经理。上诉人朱力、鱼剑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鱼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上诉人朱力,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原审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7时许,鱼剑英驾驶陕D号出租车沿上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营村口时,与相对方向罗肖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鱼剑英等人受伤。鱼剑英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鱼剑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663.29元,该费用由朱力已支付。2014年8月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阳大队认定,鱼剑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陕D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委托咸阳市华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与朱力签订合同书,由朱力承包经营该车。罗肖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在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因陕D号出租车为公户承包经营车辆,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对该车没有实际支配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鱼剑英系朱力雇佣的司机,罗肖在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鱼剑英的损失,应首先由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朱力、罗肖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鱼剑英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应为10天20元/天=200元;鱼剑英请求护理费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费用应为10天100元/天=1000元;鱼剑英请求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鱼剑英请求误工费13500元,因未提交工资证明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鱼剑英请求误工费1350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48853元÷365天10天=1338.44元,以上合计3038.44元,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鱼剑英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鱼剑英2538.44元;因鱼剑英未提交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对鱼剑英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鱼剑英人民币1338.44元。二、驳回原告鱼剑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朱力承担220,被告罗肖承担168元。宣判后,上诉人鱼剑英、朱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鱼剑英诉称:他出院时并未治愈,还在继续治疗。他要求按照90天误工,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50天加强营养,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要求按照50天护理,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要求赔偿他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偏低,原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朱力诉称:鱼剑英受伤后,他垫付了5663.29元医疗费,原审没有就如何承担进行判处,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认为,他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陕D号出租车是朱力承包他公司的车辆,由朱力自主经营,朱力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鱼剑英出院时,医生嘱咐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确定的鱼剑英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适当,应否赔偿鱼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对朱力垫付的医疗费应如何处理。关于鱼剑英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鱼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原审酌定30天误工期基本适当。鱼剑英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原审按照每天13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基本适当。鱼剑英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审确定10天的营养期过短,酌定按30天计算,每天20元,即600元。鱼剑英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医生并未要求两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鱼剑英出院时,生活能够自理,无需护理,故原审确定10天的护理期并无不当。鱼剑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审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朱力向鱼剑英垫付的5663.29元医疗费,应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营养费不当,判决赔偿数额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鱼剑英人民币3438.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合计826元,由朱力承担608元,由鱼剑英承担30元,由罗肖承担16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