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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佩英与姚文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佩英,姚文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457号申请执行人���刘佩英,女,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姚文章,男,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城北新区办事处。本院在执行刘佩英与姚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姚文章、张凤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案款13275元,执行费99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王 苏审 判 员  夏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