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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邹滨浩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滨浩,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第633号原告:邹滨浩。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原告邹滨浩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滨浩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返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返租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3051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第四年度的返租款23111元,第五年度返租款23111元。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4层5C区3-072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为330519元,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8年,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同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返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时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返租前三年,原告同意将商铺无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给予八二折优惠;返租第四年至第六年,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的返租收益为合同第一条第1款载明的标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7%,即23111元,如果实际租金超过7%的,则超过部分原被告按9:1分成。第四年至第六年的返租收益按季度支付,每季的返租收益,被告于应付当季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付清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30159元。被告仅支付了第四年度部分返租款5777元。案涉市场至今未开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返租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返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迟延履行返租合同的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返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商铺返租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原告要求一并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3051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五年度返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滨浩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返租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滨浩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30519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滨浩第四年度返租款17334元,第五年度返租款(自2015年12月3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1元,减半收取3475.50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邹滨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