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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德毅与陈舒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毅,陈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毅,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古锐,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舒,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莺莺,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9月5日,杨德毅通过案外人李俊两次共转账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840,000元至陈舒开设于交通银行上海交银大厦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杨德毅与陈舒当时系恋爱关系,陈舒欲与杨德毅结婚,杨德毅不同意结婚。2013年10月26日,陈舒在江苏省盐城市妇幼保健院行“无痛人流术”。杨德毅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用陈舒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陈舒告知杨德毅其资金账户信息(开户行:交通银行上海交银大厦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陈舒)。杨德毅通过陈舒证券账户购买股票,并于2013年11月23日将股票售出,总价值为2,550,000元。后由于陈舒更改证券账户密码,杨德毅无法继续进行操作,因此短信通知陈舒将售出股票所得的2,550,000元转账至指定账户。但陈舒迟迟未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指定账户。陈舒的行为侵犯杨德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舒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5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德毅自己有证券账户,且不是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亦不是证券上市公司高管。原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杨德毅坚持以不当得利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李俊转账至陈舒账户内,是杨德毅、陈舒恋爱期间受杨德毅指示,陈舒占有上述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杨德毅应以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经法院释明后,杨德毅仍坚持作如上诉请,对其要求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对杨德毅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德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本案争议的款项,上诉人与陈舒之间是借用股票、资金账户炒股的关系,在股票操作结束即双方合同解除后,陈舒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财产;陈舒抗辩称双方是赠与关系,却没有提供书面协议、合同,只提供了与本案无关联的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故其认为钱款系赠与的意见不应被采信,陈舒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舒答辩称:上诉人将钱款汇入陈舒账户,双方都是明知的,不存在任何错误;上诉人称借用被上诉人账户炒股,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自身的从业背景也不可能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就借用账户炒股,反而是恋爱中为了补偿女方的不安全感才打款给陈舒,陈舒得到钱款后因为双方尚处于热恋中,基于对对方的信任才告知其股票账户密码,以方便杨德毅在陈舒忙碌时帮忙炒股;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而非陈舒能否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本案钱款进入陈舒账户系受杨德毅指示。本案不存在错误给付的情况,杨德毅与陈舒就涉案钱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无论这种法律关系如杨德毅所主张还是如陈舒所辩称,杨德毅均应以双方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辩称本案可以成立合同解除后的不当得利或无权占有的不当得利,但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内容为何、是否已解除,或陈舒是否系无权占有,均是应当在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框架下进行探讨的问题。上诉人杨德毅坚持以不当得利为诉由要求陈舒返还255万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0元,由上诉人杨德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