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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秦廷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廷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6幢1楼18号。法定代表人余元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廷祥。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劳务)与被上诉人秦廷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永一劳务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廷祥系永一劳务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7日,秦廷祥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秦廷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永一劳务未派人进行护理。秦廷祥伤情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1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廷祥上述伤情属于工伤。2014年8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南劳鉴初字(2014)596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工作期间,永一劳务未为秦廷祥参加工伤保险。永一劳务曾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永一劳务的诉讼请求。永一劳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1日,秦廷祥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借到秦小明生活费9000元。另查明,秦廷祥于2014年9月1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永一劳务向秦廷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以及交通费2000元。2015年4月27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2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16日解除。2、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秦廷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以及交通费200元。永一劳务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永一劳务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秦廷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永一劳务、秦廷祥双方均明确表示接受第一项仲裁裁决。永一劳务、秦廷祥双方对秦廷祥的本人工资有异议。永一劳务称秦廷祥本人工资为2600元。秦廷祥称其本人工资为4000元。永一劳务、秦廷祥双方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秦廷祥未举示交通费相关票据。另外,双方对于是否扣除2014年6月21日《借条》中载明的9000元有争议。永一劳务称秦小明是受永一劳务委托向秦廷祥支付的9000元,该款系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秦廷祥称该9000元系向秦小明的借款,不应扣除。永一劳务未举证证明其与秦小明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永一劳务在一审中诉称:因与永一劳务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秦廷祥于2014年9月1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7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2025号《仲裁裁决书》。永一劳务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秦廷祥本人工资以及护理费基数过高,且不应当主张交通费。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永一劳务不支付秦廷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以及交通费200元。秦廷祥在一审中辩称: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2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按照该裁决结果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永一劳务、秦廷祥双方均接受第一项仲裁裁决,且均未针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关于秦廷祥的本人工资问题。永一劳务称秦廷祥的本人工资为26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秦廷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秦廷祥称其本人工资为4000元,虽未举证予以证明,但该数额低于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4252元/月,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秦廷祥的本人工资为4000元。秦廷祥受伤经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永一劳务未为秦廷祥参加工伤保险,故永一劳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秦廷祥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永一劳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秦廷祥受伤为玖级,并且秦廷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以201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为基数计算9个月,金额为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3,秦廷祥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秦廷祥受伤为玖级,并且秦廷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以201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为基数计算4个月,金额为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秦廷祥伤残玖级,应以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9个月,金额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秦廷祥住院32天,按8元/天标准计算,金额为256元(8元/天×32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秦廷祥住院32天,永一劳务未派人进行护理,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应为2650元(80元/天×32天),但鉴于秦廷祥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永一劳务需支付秦廷祥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7、交通费。秦廷祥虽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但秦廷祥在受伤后就医、工伤认定、申请仲裁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元。上述永一劳务需向秦廷祥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7712元(38268元+24000元+17008元+36000元+256元+1980+200元)。关于是否应当扣除9000元问题。尽管永一劳务称该9000元是秦小明受永一劳务委托向秦廷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扣除,但是永一劳务未举证证明其与秦小明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另外,秦廷祥称该9000元系向秦小明的借款,不同意扣除。故对永一劳务要求扣除该9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秦廷祥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二、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秦廷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7712元;三、驳回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永一劳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17712元。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秦小明支付的9000元借款不予扣除错误,认定支付200元交通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秦廷祥答辩称:被上诉人向秦小明所借9000元属于个人民间借贷关系,秦小明已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向秦小明所借9000元应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其所陈述的上诉理由仅涉及交通费的认定,故一审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对于交通费的认定,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也无法律予以禁止,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对于被上诉人向秦小明所借9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秦小明系受其委托而向被上诉人借款,其有关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秦小明所借9000元的请求并无事实基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