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勤与江西海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勤,江西海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圣君,庐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海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鱼苗塘*号。法定代表人田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余长松,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庐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勤是原九江九棉二厂职工。原九棉二厂也叫九江九纺公司。1984年7月,原告胡勤分配到九棉二厂工作。2001年,九棉二厂破产改制,与原九棉一厂改制后共同成立一家大型民营纺织企业,即被告江西海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九府发(2001)14号】和海扬公司与市政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精神,破产企业员工置换身份按每人每年650元标准执行。改制后,原告继续在厂里上班,工资没甚变化。到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不找”协议,约定自即日起到2010年3月19日,被告公司不发工资给原告,但公司帮原告交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期满后,被告根据生产需要,优先安排原告上岗。2010年3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在公司整理车间上班。从2010年11月起,原告开始担任被告下属公司管理的海扬小区保洁员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因被告扣下原告上个月工资100元,双方闹起矛盾,原告不服从被告对其工作表现处理意见,不来上班。2013年11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胡勤次日来公司办理置换手续,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未允。同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再次发出通知,告知原告,若不来办理置换手续,将上报集团公司予以除名。同年12月31日,原告胡勤与被告海扬集团签订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原告胡勤自愿申请选择按九府发(2001)第14号文件进行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身份置换补偿费19175元,被告不再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鉴证此事。事后,原告胡勤不同意该协议,认为受到威吓,认为该协议不符合国家法规政策,不能算数。2014年,原告胡勤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原告原单位已改制,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统一由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2014年12月5日,原告胡勤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社保、医保等费用;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岗位,并支付2014年度工资1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还查明:被告海扬集团下设友盛、金品等多家二级公司,向原告下达除名通知的江西海扬纺织集团友盛公司正是被告下属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海扬集团,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下属友盛公司的两份通知、浔阳晚报2012年12月4日“垃圾三日无人清运”信息、九江市社会保险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九府发(2001)14号文件、友盛公司2013年10月工资发放表、九江海扬公司发(2001)84号文件、九企改组发(2009)1号文件、九江海扬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两不找协议书、九江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告、胡勤劳动合同及工作介绍信和享受2009年改制政策企业名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此案涉及企业改制。原告胡勤与被告海扬集团签订《职工身份置换协议》后反悔,认为自己已满30年工龄(实际工龄只有26年),应由被告帮缴社保、医疗保险直至退休,要求单位适用九企改组发(2009)1号文件精神“男满50周岁或满30年工龄,女满40周岁或满25年工龄的人员,企业负责将养老、医疗保险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享受(2009)1号改制政策的企业名单中没有九棉二厂,原告胡勤原属企业九棉二厂早在2001年改制。原告胡勤不服单位对其2013年10月份工作表现的处理意见,采取不上班的消极态度,导致小区内垃圾未及时清扫,被告单位多次劝其回来上班,无果。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置换协议后,即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再给原告发放2014年工资,无需再帮其缴纳2014年医保、社保费用,更无需恢复其工作岗位。被告与原告诉争的不是被告企业改制后对如何安置原告存在分歧之问题,而是双方自愿签订职工置换协议后,一方反悔之情形,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应受民法调整,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庭审查明,双方签订职工身份置换协议时,未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之情形,且有鉴证机构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诉人胡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是九江国棉二厂海扬公司一名下岗工作(小区清洁工),1981年参加工作,2013年11月1日上午到厂办公大楼领工资时被告知扣了100元工资,原因说本人没有把卫生扫干净。我每月工资900元,工资低。被上诉人不发劳保用品,节假日没有休息。之后,我要求被上诉人发劳保用品,提高工资待遇,否则我就不做了。几天过后,被上诉人在我家门上贴了通知,胁迫我买断工龄,我对被上诉人这种做法感到非常无奈,于是我到被上诉人处签订置换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胁迫签订的置换协议;补缴所欠社保、医保等一切费用;对损害我姓名和名誉权赔礼道歉。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2、置换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义务;3、名誉侵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九江海扬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身份置换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9175元。上诉人请求撤销受胁迫签订的置换协议并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置换协议。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损害其名誉权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此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江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