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崔兆森与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城农商银行)、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森,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569号原告崔兆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德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道北。法定代表人,母显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双镇大双庙村。代表人张春学,支行行长。原告崔兆森与被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城农商银行)、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以下简称大双庙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兆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维,被告宁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被告大双庙支行的代表人张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崔兆森诉称,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大双庙支行为本村村民史凤岐办理贷款担保时,被告大双庙支行的工作人员以原告存在不良贷款为由,拒绝原告为史凤岐贷款担保。经与被告大双庙支行交涉,得知原告有9万元不良贷款。经过核实,这9万元贷款是被告大双庙支行错误办理,并承诺消除该笔贷款。2016年3月9日,原告同本村村民到被告大双庙支行办理借记卡时,该行的工作人员再次告知原告有9万元不良贷款,经查看被告大双庙支行的电脑记录,原告一直有9万元的贷款未予偿还,并注明原告“死亡”的信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二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确属被告单位的客户,与被告有多年的借贷关系。2016年原告到被告大双庙支行办理业务时,工作人员查询内部《违约客户信息名单》有与原告重名的违约客户。该信息只是姓名与原告一致,并没有身份证、照片等其它信息,因而不能确认是否是原告。既使是原告,《违约客户信息名单》是被告内部为统计违约客户所建,仅限于单位内部使用,未对外公开,亦未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除被告贷前查询外,其他人员均无权查看,属内部保密资料,根本不存在有损原告名誉的问题,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被告单位贷款,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原告没有死亡。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照片复印件2枚,证明被告非法为原告办理贷款90000元,并在登记的信息中注明原告已“死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侵权。二被告质证认为,看不清照片内容,更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人崔凤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二被告电脑中记录原告90000元贷款,原告已“死亡”。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说明电脑中崔兆森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个人。二被告就自己的辩解理由及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贷借据1份、贷款本息收回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到2013年一直与被告有借贷关系,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责任。被告明知原告还健在的情况下,错误的登记原告已死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贷款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依然给原告办理了20000元的贷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是侵权责任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贷款。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明材料,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在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被告大双庙支行电脑记录的信息,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同其他村民到被告大双庙支行办理借记卡业务时,被告大双庙支行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有不良贷款。原告同其他村民到被告大双庙支行电脑前核实,发现电脑记录崔兆森的信息中有“死亡”的记载。2016年3月20日,被告大双庙支行为原告办理20000元的贷款。被告大双庙支行是被告宁城农商银行的下属单位。本院认为,被告大双庙支行在其电脑中记录了原告“死亡”的虚假信息,造成了原告被“死亡”,并使当时在场的其他办理银行业务的人员知晓,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大双庙支行赔礼道谦,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院依据侵权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酌定被告大双庙支行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和��式。被告大双庙支行虚假信息只是在宁城县大双庙镇范围内被人知晓,被告大双庙支行应在其门前外墙壁以张贴书面致谦声明的形式对原告赔礼道谦,恢复名誉。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犯名誉权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双庙支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营业厅门外一侧的外墙壁上连续五日张贴书面致歉声明,向原告崔兆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选择一家宁城县的新闻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大双庙支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计94元,由被告大双庙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