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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初2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宝志与顾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初22118号原告张宝志,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120107198307063019。被告顾天明,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一楼西部,组织机构代码75351373-2。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吉,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宝志与被告顾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志及被告顾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志诉称,2016年1月23日14时,顾天明驾驶鲁N×××××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忠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忠仁道与东台路交口时,车辆右前部与沿东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宝志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左前部相撞,后津E×××××号小客车失控,车辆右前部撞在路边停放的段义朋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后由于惯性津J×××××号小客车后部撞于良东驾驶的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津J×××××号小客车的左侧撞在旁边的三轮车上,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顾天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宝志、段义朋、于良东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900元、停运损失84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天明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及原、被告主体资格;2、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3、收入证明及维修时间证明、营运证,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并且证明原告的停运时间及损失数额。被告顾天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小客车系被告顾天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顾天明提交如下证据:打款单,证明我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返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小客车系被告顾天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900元;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4时,顾天明驾驶鲁N×××××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忠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忠仁道与东台路交口时,车辆右前部与沿东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宝志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左前部相撞,后津E×××××号小客车失控,车辆右前部撞在路边停放的段义朋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后由于惯性津J×××××号小客车后部撞于良东驾驶的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津J×××××号小客车的左侧撞在旁边的三轮车上,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顾天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宝志、段义朋、于良东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号小客车系原告张宝志所有,该车系营运车辆。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8900元。被告顾天明给付原告张宝志现金5000元,庭审中张宝志同意返还被告顾天明。原告自愿放弃津J×××××号小客车及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共计200元。鲁N×××××号小客车系被告顾天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收入证明及维修时间证明、营运证,被告顾天明提交的打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天明承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事故时间及维修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天,即交通运输业标准87868元/年÷365天×10天=24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顾天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宝志返还被告顾天明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志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扣除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200元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志车辆维修费6700元、停运损失2407元,共计9107元;三、原告张宝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天明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顾天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