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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艳蕊、李太超等与刘淑梅、申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蕊,李太超,刘淑梅,申宝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699号原告:李艳蕊,农民。原告:李太超,农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淑梅。被告:申宝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厦,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艳蕊、李太超与被告刘淑梅、申宝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蕊、李太超及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申宝强及被告申宝强、刘淑梅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蕊、李太超诉称,2014年10月10日,申宝强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庄村路段时驶入左侧,与李太超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宝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李艳蕊医疗费2356.51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0706.52元、陪护费2066.67元、交通费616.4元,李太超医疗费473.48元,冀B×××××号小轿车车损33105元、公估费993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53112.58元。被告刘淑梅为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11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宝强、刘淑梅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申宝强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费用,庭后提供给法庭押金票据,具体数额最后以票据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李艳蕊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交通费偏高,原告主张的李太超的医疗费无相关证明证实与事故有关,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只提到了李艳蕊受伤,没有提到李太超受伤。冀B×××××号车车损明显超出市场价,偏高。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属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对李艳蕊的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申宝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黄庄村南路段时驶入左侧与原告李太超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艳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宝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太超及乘车人李艳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艳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1天,被诊断为:21外伤牙脱位,22冠折;上颌牙龈裂伤;面部多发擦伤;双膝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5日,滦县司法局滦州镇司法所委托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艳蕊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艳蕊的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0天,前20天需护理1人。原告李艳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452.24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29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认定冀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如下:更换配件金额合计28985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452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400元,估损金额总计33105元,公估费金额993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申宝强与被告刘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淑梅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司法医学鉴定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配件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做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事故双方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宝强驾驶登记在妻子被告刘淑梅名下的家庭自用轿车与原告李太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申宝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太超、李艳蕊无责任。被告刘淑梅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方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李艳蕊向本院提交了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用于证实原告李艳蕊的伤情及误工、护理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有不属实的情况,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且该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根据伤者的实际伤情依法出具的临床鉴定文书,对此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艳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是为确定伤者伤情及相关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艳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本地区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计算,应为440元。原告李艳蕊主张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其本人误工费为10706.52元,并提交了唐山品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艳蕊提交的劳务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而营业执照显示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这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其工资明细表均无领款人签字,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艳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应为休息100天×农林牧渔业标准42.2元/天=4220元。原告李艳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太超护理费2066.67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李艳蕊仅提供李太超工作证明及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其工资明细表均无领款人签字,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护理费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应为护理20天×农林牧渔业标准42.2元/天=844元。原告李艳蕊主张交通费616.4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票据显示发票日期均为10月10日至10月14日。该期间伤者处于住院状态,其交通票据无法认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李艳蕊因此事故受伤后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支出为400元。原告李艳蕊主张医疗费为2356.51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支出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艳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支出高于其请求的数额,且原告李艳蕊以请求的数额诉请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太超主张医疗费473.48元,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原告李太超受伤,故本院对原告李太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申宝强、刘淑梅辩称在为原告李艳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2000元左右,但被告申宝强、刘淑梅并未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太超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配件及工时发票、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李太超提交的公估报告列明的损失项目与损失照片、损失明细互不相符,缺乏事实依据,未提供车辆的实际维修明细,无法证实车辆实际的维修费用。另外我司对冀B×××××号车进行了损失确认,金额为21605元,并提交了车损确认单予以佐证,原告李太超主张的车损明显高出市场价,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太超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估结果虚高不实,本院依法当庭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损确认单为被告公司内部定损,不能对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第三方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的公估结论,故对被告提交的车损确认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太超向法庭提交了配件及工时发票证实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修理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太超的车损为33105元。原告李太超诉请的施救费1400元和公估费993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同意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施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太超诉请的施救费用亦属于合理开支。以上两项损失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因此对原告李太超提出的公估费和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艳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56.51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220元,护理费84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260.51元;本院认定原告李太超的损失包括:车损33105元,公估费993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35498元。上述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刘淑梅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60.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太超经济损失共计35498元。三、驳回原告李艳蕊、李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福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