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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雷诉北京茜蒙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北京茜蒙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865号原告陈雷,1974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琪,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茜蒙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3号楼13层15层1516。法定代表人张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茜蒙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军、李安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10月2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时装版师职务,月工资标准为10500元。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且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曾就拖欠工资问题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果。后原告通过申请仲裁的形式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在被告认可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仍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故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时装版师,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核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965.76元。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工资97511.4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9天休息日加班工资6443.10元。2016年1月2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80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工资97511.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198.47元,平时的工资发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被告的公司账户发放,一部分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睛的个人账户发放,对此,被告提交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被告的公司账户每月向其发放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睛每月有规律地向原告转账,转账数额一般为7000元左右)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被告的法定表人张睛发放的并非工资,张睛按照固定数额有规律地向原告转账系商务交往中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同时,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称当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原告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此,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聘用通知书、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原告对劳动合同书及聘用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当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且主张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时,工资已达到8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09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该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认可。经法院释明,被告对合同内容的真伪性不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招聘通知、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198.47元,工资发放分为公司账户和法定代表人张睛个人账户转账两部分,对此,原告提交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根据原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的记载显示,公司账户与张睛个人账户转账的时间间隔不长,且张睛每月有规律地向原告的账户转账7000元左右,数额较为固定,对此,被告未能作出清晰合理的解释,说明转账的原因及转账的用途,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入职时的工资标准已达到8000元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无原告的签字确认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965.7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日因被告拖欠其工资以口头形式向被告提出离职,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无故主动离职,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2015年11月以后的工资,亦未向其缴纳2014年11月以后的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的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2015年12月1日以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对此未采取进一步措施,且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于2015年12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委裁定的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工资的内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茜蒙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九万七千五百一十一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茜蒙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六万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茜蒙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