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德勋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勋,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民初1602号原告刘德勋,职业不详。被告王静,职业不详。原告刘德勋诉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勋诉称:王静在2015-2016年借原告10.8万元,用于做物流生意,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8万元及利息1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除向本案的原告借款外,还向多人借款,金额达90万元左右,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刘德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