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加贵诉刘继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贵,刘继高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369号原告陈加贵,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刘继高,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加贵诉被告刘继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贵和被告刘继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邀请原告用其挖掘机给被告挖路,后原告用其挖掘机给被告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300元。此次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欠不付。为了索要欠款,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00元。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300元,利息800元;2.支付原告的催款损失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加贵挖掘机费用7300元(柒仟叁佰元正)挖路:大石包到刘继高屋侧。欠款人:刘继高,2015.10.16”,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300元。被告刘继高辩称:对原告陈加贵出示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自己打的,当时也是自己叫原告挖路。但挖完之后,村里面又叫原告为其修路,租赁费用一共为7300元,自己家的费用只有一千多元。后来,村里书记为了方便叫自己向原告出具了7300元的借条。故对于7300元的租赁费,自己只承担自家修路的费用一千多元。被告刘继高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份,被告邀请原告用其挖掘机修路,后原告用其挖掘机到永兴镇尖山村进行道路施工。双方经过结算后,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加贵挖掘机费用7300元(柒仟叁佰元正)挖路:大石包到刘继高屋侧。欠款人:刘继高,2015.10.16”。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加贵与被告刘继高口头约定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被告刘继高辩称此次欠款中包含有村里其他人路段的费用,自己仅支付修建自己路段费用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加贵租赁费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继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远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