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连利君、仇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连利君,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江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杰。被告连利君。被告仇建国。被告黄义本。被告林鹏亚。被告方美红。被告江丽雅。被告孔苏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连利君、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江黎、黄宏杰及被告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利君、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江黎、黄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利君、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连利君签订编号2013信银苏零高授字160828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被告连利君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984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同日,被告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以其自有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3幢101、108、302、401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连利君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984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编号:苏银最抵字CHMQ-T),上述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0日,原告同被告连利君签订编号为银苏字第161287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被告连利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年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以借款凭证记载(6%)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连利君承担。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现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连利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40175.83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49084.39元,以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连利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1938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3幢101、108、302、40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98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上述4套的房屋最高限额819万元、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1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连利君、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3幢101、108、302、40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98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上述4套的房屋最高限额819万元、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165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仇建国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义本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鹏亚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利君、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连利君(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苏零高授字160828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核定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84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乙方与甲方可连续订立《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契约,但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且每笔授信的最后还款日期不得超过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在授信期内,甲方可循环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本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由乙方与甲方在每笔业务合同签订时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由抵押人连利君、黄义本、林鹏亚、仇建国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1608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违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5月20日,被告连利君、黄义本、林鹏亚、仇建国(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1608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连利君(以下简称“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抵押物在最高额度内对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984万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物为被告连利君、黄义本、林鹏亚、仇建国所有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3幢101、108、302、401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清单载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3幢101、108、302、401权利价值分别为133万元、186万元、235万元、265万元,合计819万元,土地使用权权利价值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50万元、35万元,合计16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亦在该合同的甲方签字栏处签名,并在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签字栏处签名。2013年5月21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均载明权利人为本案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连利君、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被告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均非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3幢101、108、302、401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33万元、186万元、235万元、265万元;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3幢101、108、302、4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50万元、35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连利君(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银苏字/第161287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连利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6%,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贷款用于个人经营;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至被告连利君在中信银行的7399账户;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贷款担保为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1608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利息及乙方因实现债权、担保权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均纳入上述相关合同的担保范围。2014年6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连利君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5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6%,用途为个人经营,被告连利君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人签字栏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连利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连利君结欠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本金4940175.8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9084.39元。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为本案诉讼,于2016年1月18日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11938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计划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连利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连利君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连利君未能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连利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连利君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1193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也已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利君、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涉纷房产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被告连利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连利君、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登记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虽以抵押人名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因该三位被告并非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抵押人签名的行为应仅视为对其余被告提供抵押担保行为的确认,该三位被告本身不能作为抵押人进行担保,亦无需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连利君、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登记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连利君、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方美红、江丽雅、孔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利君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940175.83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49084.3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连利君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111938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由被告连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连利君、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3幢101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最高额为133万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最高额为40万元)、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3幢108房屋(设定抵押的最高额为186万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最高额为40万元)、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3幢302房屋(设定抵押的最高额为235万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最高额为50万元)、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3幢401房屋(设定抵押的最高额为265万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最高额为35万元)后的所得价款在各自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4元,由被告连利君负担,由被告仇建国、黄义本、林鹏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104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曾昊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丽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