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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袁汉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袁汉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519号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光文社区沿河街4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颜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书科,该公司经理。被告袁汉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汉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袁汉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谢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