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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缪中霞与苏安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521号原告缪某某。被告苏某甲。原告缪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儿子苏某乙。2014年10月7日在景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8月20日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苏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苏某甲辩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但因为有孩子,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所以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应把2014年4月份银行贷款5万元处理掉。同时,由于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亲帮助抚养,所以孩子应由被告携带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14日在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儿子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10月7日在景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在家人的劝说下,考虑到孩子的成长,2015年双方复婚,复婚后还是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最后陈述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庭审调解中原被告达成同意离婚,孩子苏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寺滩信用社贷款各自承担一半的调解意见。但因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应承担的贷款份额,而原告无法满足该要求,故调解未果。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苏某甲曾在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寺滩信用社贷款5万元,截止庭审时余额为43761.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景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理表、离婚协议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寺滩信用社协助调查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曾经协议离婚后又复婚,现原告又提出离婚,经本院庭审调解未能和好,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尊重原被告意愿,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同意婚生子苏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该意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贷款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只是对还款的时间和方式存在分歧,故贷款余额也应以各自承担一半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缪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缪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苏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寺滩信用社贷款余额43761.75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21880.88元。四、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董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世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