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曾国辉与翟金材、翟金权、东莞市东城合森家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辉,翟金材,翟金权,东莞市东城合森家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曾国辉,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曾小彬,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春霞,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金材,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翟金权,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东莞市东城合森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翟金材。原告曾国辉诉被告翟金材、翟金权、东莞市东城合森家具厂(以下称“合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邓家敏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彬、廖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金材、翟金权、合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辉诉称:2014年9月3日,翟金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曾国辉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1月2日还款。同日,合森厂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给曾国辉作为抵押。曾国辉该日向翟金材转账支付200000元及现金支付18000元后,翟金材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9月4日,曾国辉将借款余款82000元转账支付给翟金材,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翟金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否则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的,曾国辉可解除《借款协议》,要求翟金材支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从解除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及由翟金材承担曾国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借款期限届满,曾国辉持支票到银行兑现,却被告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支票无法兑现。曾国辉遂要求翟金材还款,但翟金材拖延不还。因翟金权是翟金材的弟弟,翟金权和合森厂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为翟金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翟金权和合森厂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曾国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翟金材向曾国辉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3日起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翟金材承担曾国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38元。3.翟金权、合森厂对翟金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翟金材、翟金权和合森厂承担。被告翟金材、翟金权、合森厂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翟金材是个体工商户合森厂的经营者。2014年9月3日,翟金材向曾国辉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曾国辉借现金30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并以合森厂出具的一份编号20XXXXXX的支票作为质押。该支票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日,收款人为“东莞市长安嘉力机电冷气维修店”,并由“东莞市长安嘉力机电冷气维修店”和曾国辉背书,被背书人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同日,翟金材与曾国辉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可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每月30厘即每月3%计算利息,本息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及由翟金材承担曾国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翟金材、曾国辉还与翟金权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翟金权作为担保人,为翟金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担保合同》“翟金权”的签名处,加盖了“东莞市东城大昌不锈钢经营部”的印章。上述借款,曾国辉提供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显示曾国辉于2014年9月3日向翟金材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向翟金材转账支付了82000元。余款18000元,曾国辉称于2014年9月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翟金材和翟金权于2014年9月4日向曾国辉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借款300000元并确认借款支付的方式。但该《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翟金权”的签名处也加盖了“东莞市东城大昌不锈钢经营部”的印章。借款到期后,曾国辉称翟金材没有还本付息,翟金权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曾国辉于2014年12月10日持合森厂出具的支票到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承兑,被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据此,曾国辉与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追索债务,支付了律师费25038元,并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曾国辉称因无法查询到“东莞市东城大昌不锈钢经营部”的登记信息,故没有对该经营部提起诉讼,而以翟金权为担保人,对其提起诉讼;另,曾国辉确认除案涉《借条》为翟金材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以外,案涉《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和《收据》均是翟金材、翟金权在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9月4日签订或出具,双方并将时间倒签为2014年9月3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人民币6个月至1年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依次为6%、5.6%、5.35%、5.1%、4.85%、4.6%和4.35%。以上事实,有《借条》、支票、《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收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翟金材、翟金权和合森厂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曾国辉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能够前后呼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翟金材借到曾国辉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逾期每日按照欠款金额3%计付违约金,并由翟金材承担曾国辉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翟金材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债务,翟金材依法应向曾国辉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其中,因曾国辉与翟金材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和违约金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曾国辉在起诉时将借款利息利率和违约金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曾国辉实际分两期交付借款,故前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应以218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应以82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则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按照发票显示,为25038元,应由翟金材承担。另,根据曾国辉提供的《借条》、支票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合森厂将其编号20XXXXXX的支票交付给曾国辉作权利质押,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由此导致曾国辉无法实现质权,合森厂应在其出质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由于合森厂是翟金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债务应以翟金材的财产承担。翟金权是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据》上签字的担保人,其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翟金材未还款,曾国辉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翟金权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翟金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翟金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金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国辉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限被告翟金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国辉支付律师费25038元。三、被告翟金权对上述翟金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金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翟金材追偿。四、驳回原告曾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翟金材、翟金权和东莞市东城合森家具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捷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