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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果夏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果夏某,绰号“果果娃”,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船山区老池乡文静街***号47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果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果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遂宁市城区和平东路53号1栋1单元2楼4号柏宏波柏某某的租住房内,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夏果夏某、马海亚马某某、王陈王某、白秀珍白某某、柏宏波柏某某挡获,并现场从被告人夏果夏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果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尿检报告书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称量报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前科资料、挡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果夏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果夏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果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果夏某的刑期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面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彦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