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龙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龙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6-3。负责人:王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初冬,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系原告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龙某,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定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亮、冯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初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于2011年9月27日获得审批通过,截止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共计2044.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8.36元,利息382.52元,滞纳金113.73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金穗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证明我行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2000元。三、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申请的信用卡(卡号为00×××59)消费的具体时间、交易金额。四、EMS快件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三性”予以确认,证实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原告快件催收。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并向原告提交了申请资料。原告审批同意为被告开办金穗贷记卡。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开办了一张卡号为00×××59,信用额度2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拖欠���告本金1548.36元,利息382.52元,滞纳金113.73元,共计2044.6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被告使用了该贷记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548.36元,利息382.52元,滞纳金113.73元,共计2044.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8.36元,利息382.52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滞纳金113.73元,共计人民币2044.6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本金1548.36元,利息和滞纳金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定红代理审判员 易 亮代理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六年四���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