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国庆路鼓楼小商品市场南大门、工农南路麦克疯KTV门口等地,采用投锁、乘隙推走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762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国庆路鼓楼小商品市场南大门门口,窃得被害人陆某粉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96元。2、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工农南路麦克疯KTV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3、2015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工农南路麦克疯KTV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4、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杨��在本市国庆路步行街1979茶餐厅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黄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90元。5、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工农南路麦克疯KTV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红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被害人陆某追回被盗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扣押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孙某、唐某、吴某陈述、证人金某、章某、郭某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盗车视频截图、发破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圆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