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养育与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养育,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宋养育,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定代表人高昌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养育诉被告朱怀敬、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朱怀敬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养育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坤、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养育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技术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养育诉称:2013年8月15日,朱怀敬驾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怀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0,5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误工费24,240元(2,020元/月*12个月)、伤残赔偿金110,198.40元(21,192元/年*20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1,450元(含评估费120元)、衣物损5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损要求一并处理。驾驶员是我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过高,应按责承担。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65.40元、护工费3,500元,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另外还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第一被告车损2,392元、评估费220元、代驾停车费2,780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70%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主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主车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陪,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含不计免赔,需核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拒赔。医疗费中伙食费应扣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根据重新鉴定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按责计算。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由法庭酌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4时许,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外青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进安鹤路北约150米处左转弯,适遇朱怀敬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怀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朱怀敬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沪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2013年8月15日至9月23日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9,960.1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还查明:2015年2月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之右股骨、右髌骨、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4%,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颞叶脑挫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10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头部、腹部及右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3月1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针对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等损伤,目前其右下肢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再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5.40元,支付现金40,000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第一被告车损定损2,392元。第一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元。第一被告另支付代驾停车费2,78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代驾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收条、医疗费发票,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咨询意见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车损1,450元(含评估费12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120元)、修理费发票(1,330元)及清单,第二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无牌无证车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主张资格。第一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护工费3,500元,另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并提供护工费发票(1,800元)、聘请护工协议、护工费收据复印件、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复印件,原告认可第一被告转账支付3000元及垫付护工费1,800元,对收据复印件不予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朱怀敬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朱怀敬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护工费3,500元,原告认可其中1,800元,其余款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护工费收据复印件并非原件,难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意见,本院确认其中1,800元垫付金额。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及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12,125.5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120元、误工费24,24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四、伤残赔偿金,针对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九级伤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认为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三份鉴定意见及原告其他伤残情况,本院确认67,814.4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780元;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车损,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1,330元;九、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2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28,509.9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8,40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余款的30%即33,031.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评估费1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30%即36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5,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036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46,965.40元,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41,929.40元。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车损2,392元、评估费220元、停车代驾费2,780元,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共计4,374.40元。两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养育118,40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养育33,031.66元;三、原告宋养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1,929.40元;四、原告宋养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3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第一被告负担1,245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第二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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