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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易以顺与周礼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以顺,周礼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96号原告易以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礼堰,男,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易以顺与被告周礼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周礼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以顺诉称:2015年7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骑豫S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汪岗乡韩冲村一路段时被由东向西的被告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了两车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汪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汪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数千医疗费用,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不仅使经济上遭受损失而且致原告人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今依法具状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于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9116.53元。原告易以顺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原告在汪岗乡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四、医疗票据一份;五、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七;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易以顺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三、原告受伤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开支医疗费6966.55元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及三期分别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的事实;四、开支鉴定费1200元。被告周礼堰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商城县机动车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书划分责任不对,请求法院不认定此责任书为证据,原因是,双方都是60岁以上的老人,双方都无证驾驶摩托车,而且在乡村公路没有划黄实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凭什么认为被告的摩托车没有减速,没有靠右行驶,所以被告认为此责任书不正确。原告也是69岁的老人,无证驾驶,因此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为次要责任。第二、商医鉴定所鉴定的伤情不准确,这个鉴定所不是双方协商指定的,而是交警大队指定的,商医鉴定所认定的伤级过高。被告周礼堰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周礼堰对原告易以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书划分责任不对,请求法院不认定此责任认定书为证据;对证据六认为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协商的,请求庭审后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不应承担。本院对原告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七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证据一、六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虽然对证据一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仅凭自己陈述,便要求法院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毫无道理的;对证据六因被告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汪岗乡韩冲村路段,原告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豫S号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汪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6966.55元。该事故经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被告以自己患有直肠癌,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仅愿意赔偿10000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礼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以顺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以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时实际产生了部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以顺的医疗费6966.55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3120元(40天78元)、误工费8352元(120天69.6)、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2元(9416.1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5817.75元,由被告周礼堰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1200元,原告易以顺承担480元,被告周礼堰承担720元。本案诉讼费780元,原告易以顺承担360元,被告周礼堰承担420元。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周礼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