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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西金塔万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金塔万通贸易有限公司,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194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金塔万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法定代表人黄富银,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法定代表人陈焱,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西金塔万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金塔万通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0548473.6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4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蔚彤执行员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二〇一六年四��十五日书记员  靳玲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