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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紫栓栓与段金平、莎仁花、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紫栓栓,段金平,莎仁花,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紫栓栓,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金平,男,1942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莎仁花,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噔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法定代表人刘小平,嘎查长。再审申请人紫栓栓因与被申请人段金平、莎仁花、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紫栓栓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11月20日磴口县人民政府为紫栓栓颁发了合同编号为31号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载明的承包草牧场面积、承包期限等内容同紫栓栓与巴勒浩特嘎查所签订的31号《草牧场承包合同》一致。2011年紫栓栓所持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通过磴口县“两权一制”牧户审核备案。段金平、莎仁花持有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均未经磴口县畜牧业局审核备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紫栓栓已经依法取得31号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二)段金平、莎仁花所持有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未按照磴口县人民政府的公告要求,对权利证书进行审验,且在2005年前紫栓栓与段金平、莎仁花所在地并未颁发《草场承包合同书》,段金平、莎仁花所持有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紫栓栓所持有的《草牧场承包合同》系依法取得;(三)从公平角度讲,同为一集体组织成员,段金平在其担任巴音毛道嘎查长、副书记、会计期间非法取得5万余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一户就承包本集体组织一半的土地,超过当地户均承包地的数倍,而紫栓栓家庭却没有取得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已查明,段金平所承包3万亩草牧场的事实已经该院(2003)巴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对段金平与巴音毛道嘎查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以及配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也依法确认为有效证书。本案二审中,紫栓栓认可其承包的草牧场在段金平所承包的草牧场范围内。段金平二轮承包合同上有鉴证机关磴口县小管井苏木经营管理站公章,二审判决据此认为盖章行为即为合法登记备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紫栓栓持有的31号《草牧场承包合同》因未填写草牧场的名称及四至界限,只填写了面积,其《草牧场经营权证》也无发包方盖章、草牧场名称、面积及四至界限,缺乏承包合同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另紫栓栓持有的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包勒浩特嘎查也不具有本案争议草牧场合法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故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紫栓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紫栓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