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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嘉德宝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嘉德宝装饰有限公司,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24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德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翠园路181号商旅大厦903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文举,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沙苑路77号。法定代表人支运峰。委托代理人张兴益、吴梦涛,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德宝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兴益、吴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德宝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间就太湖纯水岸花园洋房保温系统工程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208600元,并约定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后,连同增加的工程项目,其报审总价为11816705.57元,审定价为10644938元。现被告尚余2381363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并偿付利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尚欠原告2381363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5月10日、2011年5月11日签订保温系统工程太湖纯水岸花园洋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太湖纯水岸花园承揽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及批刮腻子、防霉涂料、环氧地坪,承保方式为包工包料,三份合同总价为102086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进度款60%,施工结束付合同总价的80%,审计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95%,余款质保金一年,到期一周内付清。合同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原告送审工程总额为11816705.57元(包含合同外签证部分),经审计,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确认工程结算总费用为10654938元。被告先后向被告付款8273575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余款2381363元未付。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对账单一份载明,双方于2016年3月8日对账,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如下:被告结欠原告2381363元。除上述工程款项外,其余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除本案外,原告另外为被告承揽了本市梧桐树花园的保温工程,因被告尚欠原告该工程项目工程款,该纠纷已进行仲裁程序。原、被告同时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5日支付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及238600元,合计738600元,该款项原、被告在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对账单中已纳入梧桐树花园的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偿付利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持异议,其认为,双方就其结欠原告工程款于2016年3月8日确认,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不予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无合同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分别承揽被告的二处工程项目,就本案被告应付其工程款已在工程完工结算书中确认,故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温系统工程太湖纯水岸花园洋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经被告审定的结算书,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原告承揽的工程经审计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9日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0654938元,扣除被告已付8273575元,尚欠2381363元,故被告应按约于审计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并于一年内全额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再次对工程款项的确认以及对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738600元应纳入梧桐树花园保温工程的确认,原、被告在该对账单中就被告应付工程款并无达成延期支付的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州工业园区嘉德宝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38136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7元,由被告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霞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