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许锡鹏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彭元量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XX,许锡鹏,彭元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仕永,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许锡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惠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彭元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许锡鹏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彭元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人郑XX、许锡鹏、彭元量及辩护人郑仕永、李惠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1、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赵某、陈某、郑某、杨某丙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环城大道×××KTV×××包厢唱歌娱乐离开时,被告人郑XX等人在该包厢门口要求赵某随其下楼,赵某予以拒绝,被告人郑XX遂用巴掌殴打赵某,陈某见状指责被告人郑XX,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止。稍后,在×××KTV楼下,被告人郑XX纠集被告人彭元量及何某、叶某等人前来,双方协商纠纷时又发生口角并互殴。其中,被告人彭元量持弹簧刀捅伤陈某、郑某二人;被告人郑XX等人殴打对方。经鉴定,被鉴定人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2015年6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郑XX伙同贺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郑XX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104国道线凤士桥农商银行处,借口乘坐刘某甲的载客三轮车到海安石岗,将刘某甲骗到石岗边,后被告人郑XX伙同在该处守候的贺某等人持铁管子殴打刘某甲、捣砸三轮车。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报警,被告人郑XX于2015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聚众斗殴事实2015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郑XX、许锡鹏和潘某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一家川菜馆聚餐时,潘某以江西人“耗子”给其女朋友高某发信息为由,打电话约“耗子”到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国策公园对杀,后潘某伙同被告人郑XX、许锡鹏等十余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凶器前往韩田村国策公园,因塘下派出所出警而逃离,藏放在国策公园草丛中的砍刀被公安机关查获。三、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8月11日17时,被告人许锡鹏驾驶摩托车后座带被告人郑XX和杨某乙二人,与潘某驾驶摩托车后座带其女朋友等二人路过瑞安市塘下镇罗凤104国道线凤士桥农商银行前路上,被告人郑XX看见被害人刘某甲在该处驾驶载客三轮车拉客,遂指使被告人许锡鹏和潘某(另案处理)驾车拦截刘某甲的载客三轮车,后责问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宜,刘某甲害怕报复即驾驶载客三轮车沿罗凤菜市场、罗凤中路驶往罗凤警务室方向逃跑,被告人郑XX、许锡鹏等人紧随其后高速驾车追逐并呼叫载客三轮车内的女乘客杨某甲跳下车等。当刘某甲的载客三轮车行驶至罗凤中路时,被害人杨某甲跳下车致其倒地受伤。案发后,刘某甲继续驾车到罗凤警务室报警,被害人杨某甲被120救护车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因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脑挫裂伤,创伤性左颞急性硬膜外血肿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四、盗窃事实1、2015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郑XX、许锡鹏伙同潘某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韩田菜场附近出租房前,乘无人之机,窃取他人停放该处的助动车一辆。事后,该助动车被销售得款800元。2、2015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许锡鹏伙同杨某乙、张某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国策公园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取刘某乙停放的红色助动车一辆。事后,被告人许锡鹏等人伪造购车发票,销售赃车得款1000余元。经估价,该助动车价值2501元。3、2015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郑XX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西路×××号其朋友代某的饭店务工时,利用代某放在桌子上的钥匙,乘无人之机打开店内的保险箱,窃取保险柜内的现金约3500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郑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许锡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彭元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XX、许锡鹏犯数罪,被告人郑XX、许锡鹏、彭元量均系累犯,被告人郑XX、许锡鹏聚众斗殴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郑XX、许锡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XX、彭元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锡鹏对起诉书指控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无异议,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自己只是开车追逐,没有起哄。辩护人郑仕永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XX能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犯罪属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惠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锡鹏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没有积极参与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犯罪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许锡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1、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赵某、陈某、郑某、杨某丙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环城大道×××KTV×××包厢唱歌娱乐离开时,被告人郑XX等人在该包厢门口要求赵某随其下楼,赵某予以拒绝,被告人郑XX遂用巴掌殴打赵某,陈某见状指责被告人郑XX,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止。稍后,在×××KTV楼下,被告人郑XX纠集被告人彭元量及何某、叶某等人前来,双方协商纠纷时又发生口角并互殴。其中,被告人彭元量持弹簧刀捅伤陈某、郑某二人,致陈、郑受伤;被告人郑XX等人殴打对方。经鉴定,被鉴定人郑某主要损伤为左胸壁外侧一处创,长1.5cm,并致左侧液气胸,左肺痿陷大于30%,小于70%,已行胸腔闭式引流术,颈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陈某主要损伤为左上腹一处创,长1.9cm,颈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2015年6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郑XX伙同贺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郑XX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104国道线凤士桥农商银行处,借口乘坐刘某甲的载客三轮车到海安石岗,将刘某甲骗到石岗边,后被告人郑XX伙同在该处守候的贺某等人持铁管子殴打刘某甲、捣砸三轮车。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报警,被告人郑XX于2015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XX、彭元量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上,在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环城大道×××KTV内被被告人彭元量用弹簧刀刺伤,陈某被刀划伤;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害人郑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环城大道×××KTV内被被告人彭元量用弹簧刀划伤;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当天在KTV内拉架时被彭元量用弹簧刀划伤;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郑XX乘坐自己的载客三轮车到海安石岗后,与在该处守候的人一起持铁管子殴打自己;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在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环城大道×××KTV内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被告人郑XX等人殴打郑某、陈某致伤的事实;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上,在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环城大道×××KTV内,被告人彭元量用弹簧刀刺伤郑某,划伤陈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的伤势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二、聚众斗殴事实2015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郑XX、许锡鹏和潘某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一家川菜馆聚餐时,潘某以江西人“耗子”给其女朋友高某发信息为由,打电话约“耗子”到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国策公园对杀,后潘某伙同被告人郑XX、许锡鹏等十余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凶器前往韩田村国策公园,因塘下派出所出警而逃离,藏放在国策公园草丛中的砍刀被公安机关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XX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其还供述当天潘某与对方约好斗殴后,去拿来了砍刀和钢管,接着我们所有的人都拿着砍刀或钢管过去,因对方没有到,我们先把砍刀和钢管存在公园里;被告人许锡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供述到被告人郑XX和潘某拿来钢管和砍刀后,由于对方没有来就将钢管和砍刀藏在韩田国策公园里,后来警察过来,大家都跑掉了,那些砍刀和钢管就没有带回来;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受潘某纠集到瑞安市塘下镇韩田国策公园那里打架,并看到被告人郑XX及潘某等人以及他们准备的砍刀、钢管等打架用的工具;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潘某与耗子约好在韩田国策公园那里对杀,潘某还拿来大砍刀、钢管、东洋刀分给前来参与打架的人,由于对方没有来,在场的人把打架的工具放在公园里,后来警察过来把那些砍刀、钢管搜走。三、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8月11日17时,被告人许锡鹏驾驶摩托车后座带被告人郑XX和杨某乙二人,与潘某驾驶摩托车后座带其女朋友等二人路过瑞安市塘下镇罗凤104国道线凤士桥农商银行前路上,被告人郑XX看见被害人刘某甲在该处驾驶载客三轮车拉客,遂指使被告人许锡鹏和潘某(另案处理)驾车拦截刘某甲的载客三轮车,后责问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宜,刘某甲害怕报复即驾驶载客三轮车沿罗凤菜市场、罗凤中路警务室方向逃跑,被告人郑XX、许锡鹏等人紧随其后高速驾车追逐并呼叫载客三轮车内的女乘客杨某甲跳下车等。当刘某甲的载客三轮车行驶至罗凤中路时,被害人杨某甲跳下车致其倒地受伤。案发后,刘某甲继续驾车到罗凤警务室报警,被害人杨某甲被120救护车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因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脑挫裂伤,创伤性左颞急性硬膜外血肿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XX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其还供述被告人许锡鹏在开车追赶时同自己一起起哄叫那乘客(被害人杨某甲)跳车;被告人许锡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当日驾驶摩托车后座带被告人郑XX和杨某乙二人,车开到塘下镇罗凤104国道线凤士桥农商银行前路上,被告人郑XX就指使自己和潘某去追赶刘某甲驾驶的里面坐一个女乘客的载客三轮车,被告人郑XX在后面叫刘某甲停车,并叫那个女乘客下车,但刘某甲的三轮车没有停,开的很快,被告人郑XX一直在叫那个女乘客跳车,那个女乘客不敢,被告人郑XX还叫我、杨某乙跟着起哄叫那个女乘客跳车,大概起哄了几分钟,被告人郑XX叫我把车开到三轮车前面拦住他们,当车快开到塘口警务室时,那个女乘客跳下车倒在地上不动,我就叫被告人郑XX打电话叫120过来;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当日坐一辆残疾人代步三轮车去仙岩,车开的很快但不是往仙岩方向开,问司机去哪里,他说去警务室,听到车后有人很吵闹地叫,我回头看到有二辆摩托车在追我们,车上的人一直在起哄,很凶地叫着让司机停车,还有一辆车超上去要拦我们,我很害怕,后面的那些人喊着叫我跳车,而且是很多人越喊越凶,还不停地超上来,我越想越害怕就跳下车,摔倒在地上就晕过去了;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和被告人郑XX、许锡鹏及潘某等人坐二辆助力车追赶一辆载着女乘客的残疾代步三轮车,三轮车开得很快,被告人郑XX、许锡鹏等人在后面紧追并起哄叫那个女乘客跳车,后来那个女乘客被追着慌起来跳下车,倒在地上晕了过去,我们还叫了120把她送走;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伤势属于重伤二级;交通事故报警记录、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跳车的地点;光盘、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郑XX、许锡鹏驾驶摩托车追赶刘某甲驾驶的残疾代步三轮车的过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许锡鹏辩解没有起哄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四、盗窃事实1、2015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郑XX、许锡鹏伙同潘某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韩田菜场附近出租房前,乘无人之机,窃取他人停放该处的助动车一辆。事后,该助动车被销售得款800元。2、2015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许锡鹏伙同杨某乙、张某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国策公园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取刘某乙停放的红色助动车一辆。事后,被告人许锡鹏等人伪造购车发票,销售赃车得款1000余元。经估价,该助动车价值2501元。3、2015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郑XX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西路×××号其朋友代某的饭店务工时,利用代某放在桌子上的钥匙,乘无人之机打开店内的保险箱,窃取保险柜内的现金约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XX、许锡鹏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许锡鹏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国策公园门口盗窃一辆助动车;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晚上,停放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国策公园门口的一辆助动车被盗;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日3时许,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约3500元被盗;购车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助动车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助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助动车的价值。另有证实本案的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处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郑XX、许锡鹏赔偿医疗费92327.62元、误工费26999元、护理费119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3228.62元。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和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327.62元、误工费26999元、护理费119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5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77492元,合计217737.12元。上述事实有瑞安市人民医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许锡鹏开车追逐他人,致一人重伤,又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郑XX、彭元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许锡鹏受人纠集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其辩护人李惠惠提出被告人许锡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XX、许锡鹏、彭元量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X、许锡鹏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XX、许锡鹏聚众斗殴犯罪系未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锡鹏故意伤害犯罪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锡鹏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元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仕永、李惠惠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由于被告人郑XX、许锡鹏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郑XX、许锡鹏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许锡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彭元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四、被告人郑XX、许锡鹏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7737.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责令被告人许锡鹏退赔人民币2501元,发还给被害人刘志明;责令被告人郑XX退赔人民币3500元,发还给被害人代诗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人民陪审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