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东营广源盐化有限公司与鞠成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广源盐化有限公司,鞠成凯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初27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广源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永安镇东义和村东。法定代表人:丰振友,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鞠成凯,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广源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鞠成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案号为(2013)垦民初字第657号。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养殖区承包合同》,鞠成凯支付承包费145000元(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二、判令鞠成凯支付2013年5月16日起退还承包池止的租金按每年12000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鞠成凯承担。2013年6月17日,鞠成凯反诉主张:一、判令广源公司赔偿鞠成凯海参圈改造费400万元,海参苗损失4880万元,海参苗运输费34万元,投放海参苗人工费13.6万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7.6万元;二、反诉费由广源公司负担。垦利县人民法院受理鞠成凯的反诉后,广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提出异议,认为鞠成凯为规避管辖而虚构诉讼标的,且反诉系侵权法律关系,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2013年11月19日,鞠成凯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2月30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垦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反诉原告)鞠成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处理。垦利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中级人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案号为(2014)东民四初字第54号,并于2014年7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称未收到相关裁判文书。2014年9月2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本案退回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垦民初字第657号补正裁定,将裁定主文中“本案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处理”更正为“本案移送上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5月19日,垦利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30日,垦利县人民法院按照(2013)垦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将本案移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2014年9月30日,垦利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垦民初字第657号补正裁定,将裁定主文的“本案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处理”更正为“本案移送上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此更正内容是对原管辖权异议裁定主文的变更,不属于补正范围,在本案已经移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下,垦利县人民法院不应再对2013年12月30日的(2013)垦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主文作出变更,且在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未依法保障当事人上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4年9月30日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垦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审 判 长 陈东强审 判 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