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沧州市宝泰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宝泰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宝泰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广信小区*号楼*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鲁大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松,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宝泰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来公司)、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建工集团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错误:(1)建工集团山东庆云项目部是建工房地产公司外驻山东庆云工程项目的一个分支机构,与建工集团没有法律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且在诉讼中建工房地产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另,庆云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无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对外行为应由建工房地产承担。(2)宝泰来公司只是根据庆云项目部的印章上的字样做出的推测和臆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宝泰来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为复印件。(3)建工集团是建工房地产的股东之一,但不代表其要为建工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计算承担租赁费的截止时间和租赁数额错误,建工集团于2011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周转工具报停通知》,经被申请人法人鲁大琳亲自签字认可,该通知应视为对停止使用租赁工具停止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对于通知日后形成的租结算清单,是本案诉争已丢失尚未返还的租赁工具的定期确认,并没有产生新的租赁工具和费用。3、宝泰来公司主张租赁费违约金无凭无据,不应支持。4、退货金额明细表已明确记载退货金额为97141元,原审法院认定退货运费数额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建工集团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上述两份合同上、租金结算单上加盖的均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庆云项目部公章。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建筑施工安全措施备案表》及史淑庭项目经理证的真实性亲自到山东庆云县住建局进行核实,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原审法院判决建工集团承担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租赁费及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开始租赁期至归还之日起计算租金”,双方均应遵守,虽建工集团在2012年1月25日向宝泰来公司发了报停通知,但在此后的时间内,双方继续签署租金结算单,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在2012年1月25日后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比例显著高于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支持并判赔给付租赁费及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亦无不当。结合再审申请期间,双方就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达成执行和解笔录,且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