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龙玉平与龙玉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玉平,龙玉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3民初43号原告龙玉平,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龙玉芝,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龙玉平与被告龙玉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判,书记员田鹏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龙玉平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在村委会及继父与母亲的调解下,将继父与母亲共同修建的房子分配给原、被告,1、房屋从堂屋门前出门的右边墙为界;2、堂屋门前右边为原告(包括厨房),左边为被告所管理。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事后,原告为方便管理住房,避免发生矛盾,准备在分界线上封砖墙,前间开门,但被告龙玉芝不允许,并且不准原告入房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龙玉平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指要求被告龙玉芝另外分给其一块土地建房,原协议所分的老屋原告龙玉平不要了。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玉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原,减半收取50元,依法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鹏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