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魏新明与王国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新明,王国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2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明,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峰,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湾县。上诉人魏新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原告为被告:1、犁地467亩乘以每亩30元=14010元,2、对角框地467亩乘以每亩22元=10274元,3、对角切地467亩乘以每亩22元=10274元,2014年被告欠原告机耕费34558元;2015年原告为被告:1、打棉杆467亩乘以每亩12元=5604元,犁地467亩乘以每亩30元=14010元,对角框地467亩乘以每亩22元=10274元,对角切地467亩乘以每亩22元=10274元,下雨又切一遍467亩乘以每亩10元=4670元,2015年被告欠原告机耕费合计44832元,原告陈述两年被告共拖欠原告机耕费7939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6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机耕费15000元,同意在起诉的标的79390元中减去,剩余64390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辩解2014年原告为被告,1、犁地460亩乘以每亩30元=13800元,2、对角扒地460亩乘以每亩20元=9200元,3、对角切地460亩乘以每亩20元=9200元,2014年被告共拖欠原告机耕费合计32200元。2015年原告为被告1、打棉杆460亩乘以每亩9元=4140元,2、犁地460亩乘以每亩30元=13800元,3、扒地460亩乘以每亩20元=9200元,4、切地一遍460亩乘以每亩10元=4600元,2015年被告共拖欠原告机耕费29440元,被告拖欠原告机耕费两年共计61640元,被告举证2014年6月1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机耕费15000元,要求减去,原告对此收条认可,同意从起诉的标的中减去。双方对亩数陈述不一致,经双方协商,亩数确定为463.5亩,按照此标准计算亩数。原告陈述犁地每亩为30元,框地每亩为22元,切地每亩为22元,打棉杆每亩为12元。被告辩解犁地每亩为30元,对角扒地为每亩20元,对角切地每亩为20元,打棉杆每亩为9元,下雨切地一遍每亩为10元。双方不一致之处在对角框地、切地原告按照每亩22元计算,被告按照每亩20元计算,打棉杆原告每亩按照12元计算,被告每亩按照9元计算。双方一致之处在犁地每亩按照30元计算,下雨又切地一遍每亩按照10元计算。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犁地、切地等付出了劳务,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对亩数均认可按照463.5亩计算,原审予以确认。对双方都认可犁地按照每亩30元计算,予以确认。下雨又切一遍按照每亩10元计算,双方都认可,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框地、切地按照每亩22元计算,打棉杆按照每亩12元计算,被告辩解框地、切地每亩20元计算,打棉杆按照9元计算。按照常理,原告为被告犁地切地,是先按照与被告商量好的价格再进地为被告犁地切地,否则原告不会在没有与被告商量好价格的情况下进地为被告犁地切地,现被告按照其自己的计算标准计算机耕费,原告不认可,且违背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框地、切地每亩按照20元计算,打棉杆每亩按照9元计算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2014年被告欠原告机耕费如下:1、犁地463.5亩乘以每亩30元=13905元,2、对角框地463.5亩乘以每亩22元=10197元,3、对角切地463.5亩乘以每亩22元=10197元,合计34299元。2015年被告欠原告机耕费如下:1、打棉杆463.5亩乘以每亩12元=5562元,2、犁地463.5亩乘以每亩30元=13905元,3、对角框地463.5亩乘以每亩22元=10197元,4、对角切地463.5亩乘以每亩22元=10197元,5、下雨又切一遍463.5亩乘以每亩10元=4635元,2015年被告欠原告机耕费合计44496元。两年合计78795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5000元,为6379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7872元,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也不认可,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魏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王国峰63795元。魏新明上诉称,一审庭审时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录音,内容只是证明上诉人的460亩地,在2014年2015年,一审原告给上诉人机耕作业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一审原告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机耕费,其中内容就是2015年的机耕费结算问题。在(2015)沙民一初字第1106号一案中,一审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其36000元,日期是2015年1月26日,即可证明之前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2014年的机耕费自然含于结算中。虽然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了2014年机耕费是32200元,但未认可2014年机耕费未结算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向一审原告支付此32200元的2014年机耕费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一审原告支付2015年的机耕费30127.5元。合理分担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承担。王国峰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证明被答辩人自认两个事实,第一被答辩人的土地是460亩,第二460亩地2014年2015年两年的机耕作业都是答辩人完成的。被答辩人除了支付15000元之外再无支付机耕费的证据。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辩称已付机耕费15000元应从79390元中扣除,且承认无力偿还的事实,被答辩人的自认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就机耕费根据双方不同意见,综合认定为463.5亩,对双方无异议的耕地,切地价格予以认定,对打杆和切地价格按常理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本院两次通过邮局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邮件均被退回,邮寄回执上载明”全家都去外地”;”一直关机,无法联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称有新证据,在上诉阶段亦未提交新证据,故二审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63795元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魏新明与被上诉人王国峰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经营的土地提供机耕作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印证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机耕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提供其与上诉人交谈的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机耕作业的项目及机耕项目的每亩单价,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反驳,同时,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机耕费单价未举证证明,故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机耕项目单价的主张,并结合双方协商确定的所涉土地亩数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015年两年费用合计78795元正确。上诉人称双方其他案件中的欠据证明2014年机耕费已经结算完毕,对此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欠据记载的款项为机耕费及具体机耕项目,因此上诉人称2014年机耕费已付清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上诉人已付机耕费15000元,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8795元-15000元=63795元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上诉人预交768元),邮寄费100元,合计742元,由上诉人魏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琳审判员张清霞代理审判员环路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杨文婷 来源: